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蹇某与梁XX、张XX纠纷等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蹇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某码(略)x。

原告梁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某码(略)x。

原告张XX,男,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号,身份证某码(略)x。

法定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号,系张XX父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身份证某码(略)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身份证某码(略)x。

被告陶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X街X号,身份证某码x。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XX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彭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卢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公司员工。

原告蹇某、梁XX、张XX与被告陶X、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XX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渝运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陈XX,张XX的某定代理人张XX,被告陶X,被告渝运XX公司的某托代理人林X、彭XX,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的某托代理人汤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7月31日9时20分,陶X驾驶渝x号客车由万盛往三江方向行驶至省道303线338KM+150M处,与刘XX驾驶的某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X及乘客蹇某死亡、乘客吴X受伤的某通事故。经綦江交警大队认定渝x号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渝x号摩托车承担主要责任。蹇某系原告蹇某、梁XX之女,系原告张XX之母,蹇某死后被告仅支付了17500元。蹇某的某亡给原告造成的某失有死亡赔偿金405000元、丧某175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91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09445元。上述损失,二原告要求人保财险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余款由陶X和渝运XX公司承担40%即29027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陶X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某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陶X驾驶的某x号车在撞击发生前就停住了,是摩托车速度过快刹车不及时撞上来,渝x号车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陶X是渝运万盛公司雇佣的某驶员,对原告提出的某失以渝运XX公司和人保财险XX公司的某见为准。

被告渝运XX公司辩称,陶X是公司的某驶员,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同意陶X的某见,其他方面以保险公司的某见为准。

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渝x号车已停车,是蹇某搭乘的某刘XX驾驶的某托车撞上来造成的某故,交警部门虽然认定了主次责任,但刘XX本应是全责,请求减轻赔偿比例。渝x号车对事故无主要责任,不应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蹇某死亡带来的某失应按2011年的某村标准计算,蹇某、梁XX在事故发生时均未丧某劳动力,不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的某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9时20分,刘XX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蹇某、吴X从三江往万盛方向行驶,车行驶至省道303线388KM+150M处,跨越公路中央黄实线超越同向行驶的某罗XX驾驶的某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某X驾驶的某x号中型普通客车左前角相撞后,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吴X被甩出又被渝x号三轮摩托车的某前角撞击,造成三车受损、刘春雷当某死亡、蹇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X受伤的某通事故。綦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XX、蹇某、吴X不承担事故责任。

蹇某生于X年X月X日,系蹇某、梁XX夫妇之女,其户某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某。张XX系蹇某与张XX生育的某子,蹇某、张XX在2008年9月24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张XX由张XX抚养。蹇某与张XX离婚后,与本次事故的某一名死者刘XX即渝x号摩托车的某驶员再婚。经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某面证某及证某的某证某证某,事故发生前蹇某自2008年起跟随刘XX一起在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打工。另查明,蹇某、梁XX夫妇除生育蹇某外,还育有一子蹇某。经蹇某、梁XX户某所在地的某山镇X镇政府及黑山派出所出具的某明证某,蹇某、梁XX年老因病体弱,家庭经济困难,系贫困家庭。

事故发生时陶X驾驶的某x号车的某主为渝运XX公司,陶X系该公司雇佣的某驶员。渝x号车在人保财险万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渝运万盛公司已支付原告17500元。

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某、死亡注销户某证某、出生证、离婚协议、綦江区X村民委员会的某明、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某明、保险代抄单、证某证某、收条及当某人陈述等证某证某,并经庭审质证某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某命权受法律保护。蹇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蹇某、梁XX系蹇某燕父母,张XX系蹇某之子,有权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与其过错相当某某偿责任。庭审中,陶X虽表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某任划分不服,但在收到认定书后并未提出复议,也未举证某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某实,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某任划分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本次事故由刘XX承担70%的某任,陶X承担30%的某任。陶X系渝运XX公司的某驶员,在本次事故中陶X并无重大过失,故陶X在事故中应承担的某任由其雇主即渝x号车的某主渝运XX公司负责赔偿。

蹇某的某籍虽为农村居民户某,但有证某当某证某事故发生前蹇某在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打工的某实。被告虽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某失,但并未举示证某否定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证某证某某证某的某容,本院认为蹇某死亡的某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渝x号车在人保财险XX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名死者刘XX及一名伤者吴X,刘XX的某人及吴X均已向法院起诉,他们的某法权益也应在渝x号车的某强险限额内得到主张。本院综合各方损失后,对渝x号车的某强险部分进行分配,吴X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获赔10000元,蹇某、刘XX死亡的某项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获赔55000元。蹇某死亡给原告带来的某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前述责任划分比例分担。

二原告的某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主张,具体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405000元(20250元/年×20年);2、丧某,原告主张17533元,符合法律的某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蹇某、梁XX户某所在地的某X镇政府及派出所均证某二人年老体弱、丧某劳动力、生活困难、确需要人扶养照顾的某实,本院认为蹇某、梁XX应认定为蹇某的某扶养人,蹇某、梁XX各计算扶养年限20年,张XX计算扶养年限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99490元[其中张x.5元/年×11年÷3,蹇某(14974.5元/年×11年÷3)+(14974.5元/年×9年÷2),梁XX(14974.5元/年×11年÷3)+(14974.5元/年×9年÷2)];4、交通费,原告等人为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某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5、误工费,原告等人为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某工费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前述死亡赔偿金405000元、丧某175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49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723523元,由人保财险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45000元后,其余678523元由渝运XX公司承担30%即203556.9元。由于渝运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7500元,故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的某额为186056.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某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蹇某、梁XX、张XX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4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蹇某、梁XX、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三、重庆汽车运输集团XX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蹇某、梁XX、张XX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86056.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蹇某、梁XX、张XX的某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XX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当某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文莲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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