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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李某戊、张某己借用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涛(一般代理),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平(特别授权),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男,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启东(特别授权),男,苗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戊、张某己借用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储永东、杨朝多组成合某庭。本案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涛、被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和潘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戊是同事关某,被告李某戊知道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购买了一台奇瑞风云2型小车作为家用。2010年3月1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李某戊在怀化三番五次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借原告的车拉一些土特产到长沙办事,同时告诉原告是两个有驾驶证的司机开车,要原告将车交给一个原告不认识的姓张某己驾驶员。当天下午这个姓张某己打原告电话说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X区门口等原告,当原告见了姓张某己(即本案第二被告)后,原告便电话与被告李某戊联系确认,在李某戊的要求下,原告将车交给了被告张某己,并交待了车辆的性能及要小心驾驶和忠告。当晚23时左右,被告张某己打电话给原告,告知车在会同县X镇一公里处翻车。原告当即租车赶到现场。次日上午原告报警后,会同县交警赶到现场并将车拖到会同修理厂维修。2010年5月中旬,原告的车维修好后,二被告拒不支付车辆修理费约2.9万余元。据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其损坏原告的车辆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共计2.9万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就其诉讼主张某己供以下证据:

1、被告张某己的驾驶信息1份,证明被告张某己有合某驾驶资格的事实。

2、被告张某己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借车时并不认识张某己,仅和被告李某戊认识。

3、黄某某的驾驶信息1份,证明驾驶员黄某某具有合某的驾驶资格。

4、购车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购买情况。

5、原告刘某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某驾驶资格及车辆的合某。

6、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一组,证明车辆受损后花费维修费x元。

被告李某戊辩称,被告李某戊只是帮被告张某己借车,车辆的损坏与被告李某戊无关,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诉讼主张某己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1份,证明被告张某己有驾驶证,有合某驾驶资格的事实。

被告张某己辩称:1、车辆是被告李某戊借用的,被告张某己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作为长沙之行的受益人为被告李某戊;3、车辆驾驶员不是被告张某己,而是黄某某。

被告张某己在举证期限内就其诉讼主张某己供以下证据:

1、靖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某己的驾照在2010年11月10前被注销,2010年11月10日起又恢复了驾驶资格。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借车人是李某戊,张某己是帮李某戊拿车的事实。

3、证人杨峰辉出具的证言1份,证明借车人是李某戊,张某己是帮李某戊拿车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归纳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某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某无异议,被告张某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体现被告张某己于2006年5月1日即取得驾照,但在之后是被注销了,到2010年11月10日才恢复,并提供靖州县交警队的证明1份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张某己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张某己和原告是不是认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证据的关某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关某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车辆的碰损应有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对被告李某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无异议;被告张某己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被告张某己的主张。

对张某己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公章,应该是交警队车辆管理所得公章,而不是交警大队。被告李某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证据1予以推翻;对被告张某己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李某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借车的事实;对被告张某己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李某戊认为证人与张某己有利害关某;

经过审查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某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张某己提供的证据1,都证明了被告张某己的驾驶资格情况,但这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某,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户籍证明是仅能体现户籍所有人的基本情况,并不能证明人际关某,故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车辆维修费用,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用发生的不合某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某己提供的证据2、3,证人黄某某、杨峰辉与被告张某己虽然有利害关某,但证明的借车事实与原告刘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于2009年12月24日购买了一辆奇瑞风云2型小型汽车(车号为湘x)。2010年3月1日,身在怀化的被告李某戊打电话给原告刘某,向原告刘某借用湘x小车到长沙办事,并告知原告刘某将车交给被告张某己。当天下午,原告刘某按照被告李某戊的要求在靖州县X区将湘x小车交给了被告张某己,被告张某己接到车后在靖州县江东大桥处又将车交给黄某某驾驶。当天晚上23时许,原告刘某的车被驾驶至会同县X镇后翻车。经会同县交警处理后,原告刘某的车被拖至会同县维修厂维修,共花费维修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戊以打电话的形式向原告刘某借车,虽然被借的车辆并未实际交到被告李某戊手上,但被告李某戊向原告刘某请求借车时已指定接车人,原告刘某对此予以认可,并按要求将车交给指定接车人张某己,双方之间形成了借用合某关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戊之间的借用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相关某定,应合某有效。被告李某戊作为借用人,在车辆借用期间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戊未履行好自己的义务,使原告刘某的车辆受损并造成损失,被告李某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刘某主张某己被告李某戊承担车辆维修费用的主张某己予以支持。原告刘某同时主张某己告张某己也应对其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对于车辆的损失,原告刘某既可以选择借用合某法律关某主张某己利,也可以选择以侵权法律关某主张某己利。本院根据原告刘某的起诉内容以借用合某法律关某立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刘某是以借用合某之诉来主张某己己的权利,故只能向借用合某相对人主张某己利。综合某案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被告张某己和原告刘某之间不存在借用合某关某,被告李某戊借车后委托被告张某己驾驶车辆,被告李某戊与被告张某己之间实为委托关某,委托人因自己选用受托人不当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委托人李某戊承担责任,被告张某己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故原告刘某请求被告张某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被告张某己辩称自己不是车辆借用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某己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戊辩称,被告张某己才是实际借车人,被告李某戊只是帮被告张某己借车的主张,被告张某己有异议,且该主张某己原告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实相矛盾,被告李某戊就此辩称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不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受损车辆发生的维修费用x元,维修厂出具了合某票据并附有明细,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无相关某据予以推翻;对原告刘某主张某己其他因处理车损而产生的费用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故本院认可原告刘某的车辆损失为维修费用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维修费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张某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3.6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03.63元,被告李某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戊

审判员储永东

审判员杨朝多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某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7条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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