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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9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X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

上诉人沈阳市XXX公司与被上诉人冯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之父冯N系原告单位的在职职工,于2010年11月1日因病去世,冯N去世后原告支付了丧葬费,未支付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另查明(沈劳发[1995]X号)文件于2010年12月16日废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丧葬费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发给;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个月发给;供养亲属定期救济费,按职工困难补助标准发给。原告未支付被告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做法,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沈阳市X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沈阳市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x.5元。

宣判后,沈阳市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不适用沈劳发[1995]X号)文件,该文件已于2010年12月16日废止。上诉人应执行2001年X号文件。

被上诉人冯XX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劳发[2001]X号文件是调整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亲属待遇的,本案中被告人的父亲冯N是在职时死亡的,并不适用本案。被告人的父亲冯N于2010年11月1日去世,应适用沈劳发[1995]X号文件,上诉人应给予被上诉人一次性救济费。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X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丛凤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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