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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某与被上诉人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某

上诉人康某因与被上诉人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某,被告康某多次购买原告查某面粉,经结算,被告康某向原告查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面粉款_万陆仟元(x元),康某,2009.9.X号”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此欠款在农历2009年底付清,被告康某不予认可。被告康某提供河南省强盛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六份收粮凭单,以佐证此欠款为河南省强盛粮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查某以其与该公司无业务往来关系为由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查某与被告康某之间形成的买卖面粉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查某凭被告康某出具的购买面粉欠条向被告康某主张权利,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康某提供的河南省强盛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六份收粮凭单,因庭审中原告查某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款后可另行向河南省强盛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康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查某面粉款x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

康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错误,查某与罗山强盛粮业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上诉人只是强盛粮业公司的业务员,上诉人给查某出具欠条后,查某将面粉直接交付强盛公司入库,面粉款也是强盛公司与查某结算。上诉人并没有收到查某的面粉,原审判决上诉人负还款义务显失公平。2、原审程序违法,强盛粮业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当通知其参与本案诉讼。

查某答辩称:1、答辩人与罗山强盛粮业公司以前有业务往来,但因强盛公司不按时付款,双方早已终止业务关系。被答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来答辩人处购买面粉并出具欠条,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2、答辩人与强盛粮业公司没有关系,无权向强盛粮业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没有必要让强盛粮业公司参与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康某向查某出具的欠条是否应当由康某偿还;2、原审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二审查某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康某在查某处购买面粉,由于未能及时付款,向查某出具欠条一张,现查某持康某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法院应予支持。康某上诉称其系强盛粮业公司业务员,该面粉款系强盛粮业公司所欠,查某应向强盛粮业公司主张权利,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强盛粮业公司与查某之间有面粉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且查某对该面粉系强盛粮业公司所购亦不予认可,因此,康某要求查某向强盛粮业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康某如有证据,可在偿还该欠款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0元,由上诉人康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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