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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南宁市X区X路口的公共厕所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2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韦XX,双方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韦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毒品、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何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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