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某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小四”(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焦作市百货楼步行街C座东侧垃圾桶旁,将被害人寇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30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2、2010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小四”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化一家属院X号楼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87元)盗走。后在逃跑的过程中,于某某被群众抓获。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寇某的报案及陈述丢失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品牌、型号相吻合;与被害人张某某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化一家属院X号楼盗窃其电动车时被当场抓住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张某某证实发现于某某盗车后将其抓获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在实施第二起盗窃时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被告人于某某提出了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0一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袁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