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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天泉,河南彰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梅元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杨天泉,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6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机动三轮车一辆(2007年以x元购买,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6月23日交纳x.16元购买安钢五生活区X号楼X号房屋。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房现价值x元。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之子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钢五生活区X号楼X号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该房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鉴于该房现由被告居住,以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付原告该房价值的一半即x元;机动三轮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3000元;共同债权x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辩称现住房系其儿子张某乙出资购买,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为安钢退休职工,有稳定的收入,被告要求返还给付经济帮助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机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吕某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3000元;共同财产安钢五生活区X号楼X号房屋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吕某某房屋折价款x元;三、共同债权x元归被告张某甲所有,由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吕某某5000元;四、上述二、三项判决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上诉称,争议房屋为上诉人之子张某乙购买,不属共同财产,机动三轮车折旧过高。

被上诉人吕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于2004年9月6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争议的房产安钢五生活区X号楼X号系2009年6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审将该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甲称该房不属于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共同财产机动三轮车,系2007年以x元购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吕某某给付上诉人张某甲折价3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甲称机动三轮车折旧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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