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湘中制药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邵阳市工商局职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忠,又名覃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阳县X镇X路,系邵阳市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邵阳市X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尹某,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管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运灯,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甲与被告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人民陪审员宋国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甲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强、覃某、被告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蒋运灯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两原告于2000年经合法程序批准,合伙在邵阳市X组修建民房一栋,建筑面积为636.53平方米。并修建了保坎、鱼塘,种植了花草果树。2002年房屋装修后,逐步搬进居住(略),邵阳市X区管委会对两原告住某所在地发布腾地公告,被告采取欺诈、威逼胁某等手段与原告签订了(2008)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拆迁时执行的是过期文件、评估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使两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故两原告向法院起诉,最后变更且明确固定的诉某请求为:1、撤销(2008)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协议复印件一份共9页,拟证明该协议内容是受胁某所写且本案原告李某甲没签名;
2、公证书原件一份共25页,拟证明房屋被拆时的照片及房屋全貌;
3、评估书原件一份共22页,拟证明房屋评估的有关数据;
4、2008年12月28日补偿报告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曾某被告提交请求补偿报告及时效中断的事实;
5、对何××、曾××、陈××、刘××等人的调查材料复印件三份共7页,拟证明该协议签订的条件是解决李某甲的工作、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上尚有拆迁物未补偿、该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方曾某次上访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拆迁协议的补偿价格确实偏低;
6、对孙××、朱××、刘××的调查记录复印件三份共7页,拟证明被告在开发的时候确认拆迁补偿款的价格高低不一且在拆迁后增加了孙××、朱××、刘××30%的补偿款并已经到位;
7、建房规划图纸原件二份共2页,拟证明房屋规划建设的情况;
8、有关数据复印件三份共8页,拟证明拆迁的项目与拆迁人向原告提供房屋及装修有关数据不一、与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文件价格不同、与原告房屋周围的被拆迁户的补偿价格不一且明显偏低;
9、杨××、刘××的拆迁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共7页,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与杨××、刘××的房屋在同一地段但拆迁价格不同且偏低;
10、录像光盘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房屋录像的全貌情况;
11、杨××、熊××、邓××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拟证明当时被拆迁时的情况及作为本案被告在拆迁时应按照邵阳市公安局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12、北江豪庭置业计划表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需购买居住某屋的市场差价及原告获得的补偿款无法在其他地方购得同价值的房屋;
13、对拆迁办何涛、市工商局曾某民的调查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当时签订的合同是在遭到胁某、附某、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
14、对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二份共11页,拟证明李某××是在遭到政府压力下代原告李某甲签字、当时拆迁的有关情况本案签订协议时存在漏算、错算的事实、原告曾某因价格明显偏低请求有关部门处理的事实、签订协议时领导曾某有过口头承诺、拆迁协议上6万是对国有土地上顶楼的补偿但对集体土地上的种植物养殖物及其他附某物没有补偿;
15、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共16页,拟证明房屋的评估价值。
被告辩某,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某、乘人之危,更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被答辩某及代理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的条件;2、在法庭中,原告方对自己的诉某请求提起了变更,被答辩某的撤销权早已消灭,根据合同法五十五条之规定,撤销权的法定期限为1年,从2008年2月5日到2010年2月22日,早已超过了法定的时间,被答辩某的撤销权已经消灭;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协议签订以后,答辩某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答辩某支付了全部的补偿款,被答辩某也交付了拆迁的房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答辩某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4、关于原告提出了赔偿x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在合同中,只存在违约赔偿,本案答辩某既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侵权,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毫无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某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某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湖南志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及相关资料复印件一份共28页,拟证明被告的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2、回复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针对原告对评估提出的异议,评估机构及时进行了回复;
3、邵阳邵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及相关资料复印件一份共26页,拟证明评估程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签订是建立在科学的评估基础上,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
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12页,拟证明双方根据评估报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及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
5、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验收单及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补偿款全部支付完毕及原告自愿搬迁以自己行为履行了协议、原告已将房屋交给拆迁所验收;
6、市政府办公室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
7、中共邵阳市委员会通知复印件一份共4页;
8、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1页;
9、湖南省发改委文件复印件一份1页;
10、国家发改委公告复印件一份共2页;
11、湖南省通过审核公告的省级开发区名单复印件一份1页。
上述证据6—证据11,拟证明被告的诉某主体资格。
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观点,这个“李某甲”的签名即使是他父亲签订的也是表见代理;
2、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同样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恰巧证明拆迁程序合法;
3、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该证据上没有唐××的签名而现在当庭提供的有唐××的签名了,被告有理由相信是之后补签的,也不能证明时效中断;
4、对证据5,认为何××的调查笔录不客观真实,纯属道听涂说;对曾××的调查笔录大部分不真实,只有在说被告曾某过大量工作这件事上是真实的;对刘××的调查笔录,没有附某的身份证,对于这份证据不予认可,另外一份笔录上也不能有两个证人的签名,只能一人一证;
5、对证据6,孙××、刘××的那份证明上有多人签字,说明证人之间相互沟通,请求法院依法考虑;朱××的调查证明是不真实的,其年龄、住某、民族都没有,何许人员不得而知;
6、对证据7,认为看不出来是原告房屋的规划图,不能证明系原告的房屋规划图,其证据来源不清楚;
7、对证据8,提出应以评估为主,且要有原件;
8、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9、对证据10无异议;
10、对证据11,提出证人系道听途说,所述内容不真实;11、对证据12,提出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
12、对证据13,提出何涛两次表述不一致,曾××的表述这次没提到胁某的问题。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
13、对证据14,提出李××是原告的父亲,系利害关系人;
14、对证据15,认为:1、这份鉴定意见书申请的程序不合法,因为根据城市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以及湖南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在5天内向房屋评估机构申请复估,对复估有异议,可以在5天内向当地评估鉴定机构申请评估继续鉴定,本案原告方的评估经过了两次,对第一次的有异议,又申请了复估,评估以后如果还有异议可以在5天内申请鉴定,原告没有申请鉴定,而是在2008年2月5日签订了拆迁协议,在2011年又申请重新评估,不符合有关规定;2、该鉴定意见确定的基准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基准日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日期为准,而这份鉴定意见是以合同签订之日为准,不符合法律规定;3、鉴定意见表述不客观,这份意见书对基准日的确定是说经多方协商,但被告根本没有参加过;4、这份鉴定不是以实物为依据,而是以相关照片和影响资料为依据;5、该份鉴定意见没有列明估价依据,纯粹是专家靠自己想象、臆测作出了鉴定意见。所以被告认为该份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不科学。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提出该份证据的委托单位是被告,并非中间机构或者司法机构,也非与原告共同协商确定的,因此程序违法;
2、对证据2,提出该份报告书明确确定了评估有效期为1年,作业时间为2007年9月21日至10月10日,也就是说这份证据到2008年10月9日就失效了,另外该份证据的评估价格没有明显的依据。该份评估不符合原告房屋的事实,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他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
3、对证据3,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只是有时间上的有效期不同及价格不同,恰好证明被告所认为的两份合法的报告间自相矛盾;
4、对证据4,提出该协议书是原告方请求法院撤销的协议,因为它违反有关法律,应该予以撤销;
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不能证明原告接受了协议,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协议的部分履行,不能证明已全部履行;
6、对证据6—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提出根据国家关于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办法的规定,行政、事业单位的成立、变更应该由编制管理委员会依法颁发行政单位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均予以采信,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明了原告的房屋在被拆迁前的状况;
3、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均予以采信,证明了被告委托邵阳邵房房地产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以此为依据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4、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并未提出诉某时效抗辩,故本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9、证据11—证据13,因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而原告自2008年2月5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某已超过一年,故原告提供的上述拟证明合同系遭胁某、欺诈而签订或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6、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人系两原告的父亲,与两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7、原告提供的证据15,虽系原告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法院委托的鉴定,但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某请求为撤销合同,同样基于上述第4点认证意见,本证据已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8、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本案所涉房屋在拆迁过程中经过第一次评估后,原告提出异议后评估机构的回复,证明了第二次评估的由来,予以采信;
9、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支付了补偿款,予以采信;
10、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11,证明了被告系由市发改委、省发改委批准、审核成立及被告的机构名称的变更,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某主体资格,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和李某乙系同胞兄弟,两原告原共有邵阳市X组修建民房一栋,建筑面积636.53平方米,被告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邵阳市X区管理委员会)因建设需要,需拆除两原告的上述房屋,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08年2月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应付给两原告房屋及附某物补偿费总计(略)元,原告应在该协议签订之日33日内将被拆迁房腾空并交被告验收。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完毕,但该房屋被拆迁后,两原告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且认为被告在做拆迁动员工作中有欺诈、胁某等行为,故于2010年2月2日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要求:1、确认拆迁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x元;3、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在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补充民事诉某”,诉某请求变更为:1、撤销或变更(2008)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将原告的变更诉某请求申请书及上述“补充民事诉某”送达给被告。2010年6月3日,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书面报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8日指定本院管辖,在本院庭审中,两原告明确变更后的诉某请求第1项中的“撤销或变更”固定为“撤销”。
另查明,2005年10月25日,经邵阳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批准成立邵阳市X区,开发区X区委、区政府实行“三块牌子一套人马”,即北塔区委加挂中共邵阳市X区工作委员会牌子、北塔区人民政府加挂邵阳市X区管理委员会、邵阳市民营经济开发总公司牌子,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管理。2006年国家发改委对开发区进行清理整顿和重新审核,2006年6月20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湘发改函[2006]X号文件,邵阳市X区通过了审核,并更名为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相应邵阳市民营经济开发总公司也更名为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X组织机构代码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原告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张能否成立,换言之,即两原告的撤销权是否消灭。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撤销权人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撤销合同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某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未必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里的“一年”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可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经反复协商、两次对房屋进行评估后,于2008年2月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依约履行完毕,即使如原告所述在签订协议前、被告做拆迁动员工作时存在胁某、欺诈行为,两原告也应该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另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称自己在2008年5、6月份通过对比附某被拆迁人的补偿情况,认为自己的补偿费用偏低,若原告认为自己的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协议,同样需要在知道显失公平的事实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原告于2010年2月2日才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某,此时距两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所认为的撤销事由的时间已超过一年,且当时的诉某请求是确认拆迁协议无效而非要求撤销协议,之后在该院变更诉某请求为“撤销或变更协议”,2011年4月27日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才明确为“撤销协议”,此时距两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所认为的撤销事由的时间已逾两年,故两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对两原告要求撤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依法生效并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双方所协商一致的补偿款之外另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某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某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980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红
审判员徐金明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某
附某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某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