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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涛,上海市中天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徐某某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徐某某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该款应于同年6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条虽写,但其实际未收到系争借款。所谓的x元借款是因原告向其追讨案外人徐某的借款4万元时,其作为担保人所作的还款承诺,其中包括本金4万元和利息在内。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意见称:该x元与案外人徐某的4万元并无关系。原告当时在被告车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x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以示收款。

被告对此补充意见称:借条确实在其车上所写,但系受原告胁迫而为,被告为此已向公安部门报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到了原告借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3月17日的借条一张。经质证,被告对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未收到该借款。

被告为证明其所辩,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6月17日原告通过手机(号码x)向其催讨借款时的电话录音(庭审中,被告通过其手机<号码x>当庭播放)。经质证,原告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通话时间不能确定,且通话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所述。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且签名真实,其中对于借款金额、归还日期等均书写明确,故其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电话录音”,该证据的真实性虽可以确定,但仅能反映原告在催讨中涉及了其它借款,而无法推翻本案“借条”之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故被告之抗辩本院难予采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应预知该行为的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已妥收原告借款x元。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7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并书写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因生意需要向黄某乙借到现金人民币x元,于2009年6月28日归还。届期,因徐某某未向黄某乙还款,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为凭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举证有效,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抗辩其实际并未收到借款,但缺乏直接、有效的证据可予否定原告的举证证据,故本院对此难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其所写“借条”系受原告胁迫并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因其就此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难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逾期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云龙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朱云龙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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