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虞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曹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第三人虞某丁。
原告虞某乙与被告曹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通知虞某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第三人虞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乙诉称,与曹某系母女,共同承租了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2009年年底,曹某突然通知虞某乙,已将X室房屋出售,并在奉贤买了新房子。虞某乙当即到物业公司查询,物业公司将曹某与某公司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复印件给了虞某乙,虞某乙才发现,曹某冒充虞某乙签名,签订了该协议,并由曹某作为唯一的权利人买下了X室房屋的产权。虞某乙认为,作为X室房屋的共同承租人,曹某购买产权,理应取得虞某乙同意,现曹某在隐瞒虞某乙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与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当属无效,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曹某与某公司就X室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在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之前,明确告知曹某《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需要本人签字,该协议书是曹某带回家签字的,同住成年人处虞某乙及虞某丁是否为本人所签,某公司不清楚。曹某在签订合同之前来过几次,曾经带了一个女儿过来咨询,但具体是谁就不清楚了。希望虞某乙与曹某能在家庭内部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虞某丁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虞某乙与曹某系母女,与虞某丁系姐妹。X室房屋原为曹某承租的公房,1995年3月20日,X室房屋颁发《租用公房凭证》,租赁户名为曹某,起租日期自1995年3月15日,在附注处载明“由某号X室住房交换转入。迁入户口:曹某、虞某乙、虞某丁3人。”1997年,曹某、“虞某丁”、“虞某乙”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X室房屋,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曹某所有。协议落款处签有曹某、虞某丁、虞某乙的名字及盖章。2007年7月16日,曹某(乙方、购房人)与某公司(甲方、出售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公房,建筑面积36.27平方米。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上述房屋一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享有。后曹某取得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2009年6月,曹某将X室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邬某、林某、邬某某。
审理中,虞某乙表示,X室房屋系开鲁路X弄X号X室住房交换而来,开鲁路房屋系从杭州路X号X室交换而来,杭州路房屋则系曹某与前夫单位分配的房屋,曹某与前夫于1988年离婚。X室房屋分到之后,曹某、虞某乙、虞某丁的户口即迁入,三人也住在X室房屋内。虞某乙1994年结婚后就在丈夫家及开鲁路房屋内两头住,开鲁路房屋交换至X室房屋后,虞某乙就在丈夫家及X室房屋内两头居住。虞某乙直至2009年8月29日之后才将户籍迁出,因曹某将X室房屋出售了,故多次要求虞某乙将户口迁出,虞某乙一开始不同意,后曹某承诺虞某乙将户口迁入到奉贤的房屋内,虞某乙才将户口迁出。为此虞某乙提供由曹某与虞某乙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曹某承诺虞某乙,在某号X室房子产证下来后半年内移入该房屋内,作为同住人。虞某乙称,该协议系在曹某的再三要求下才签字的,曹某在买下奉贤的房屋后,告诉虞某乙X室房屋是法院判决给她的,虞某乙相信了曹某,虽然虞某乙知道X室房屋系公房,但由于不懂法律,误以为曹某是因为法院判决才取得了X室房屋产权,也才会与曹某签订协议书,将虞某乙的户籍从X室房屋内迁走。直至2009年年底到物业公司调取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发现同住人处非虞某乙本人签字时,才知道虞某乙对X室房屋是有权利的,故诉至法院,但不要求处理X室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后果。
以上事实,有公房租赁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曹某购买X室房屋产权前,虞某乙的户籍已经在X室房屋内,且在《租用公房凭证》中予以载明,在曹某购买X室房屋产权前,某公司也明确告知了曹某《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需要本人签字。现虞某乙提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同住人处“虞某乙”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曹某又未予以抗辩,故可认定,曹某未经虞某乙同意,擅自购买X室房屋,侵犯了虞某乙的合法权益。虞某乙要求确认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因X室房屋已另行出售给案外人,且虞某乙明确表示不要求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与被告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芳
书记员蒋梦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