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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邓阳晖,系醴陵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汤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晓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务正业,嗜好打牌赌博,导致夫妻经常闹矛盾,被告因此多次殴打原告。2010年4月原、被告再次因被告打牌之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子汤某聪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汤某奇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汤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被告何某是按醴陵“招郎”习俗来原告家做上门女婿的事实。

被告何某辩称自己偶尔打点牌是事实,希望原告能多考虑到孩子而原谅被告,所以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在深圳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相恋,被告自愿按醴陵“招郎”习俗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2006年2月5日两人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汤某奇,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汤某聪。由于被告喜好打牌,有时为打牌向亲戚、朋友借钱,导致原、被告为此常发生口角甚至打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4月原、被告为被告在外打牌之事发生口角,原告一气之下到株洲亲戚家住了一段时间,被告因无法取得原告原谅而回到工作地方居住,两人开始分居。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被告也系自愿按习俗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两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一儿一女,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近年来,由于被告借钱打牌,给原本不富裕的家庭增添了一定的经济负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主要责任在于被告,但只要被告改正错误,双方之间多学会忍让、宽某、尊重,加强沟通理解,共同勤劳致富,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夫妻关系仍可和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汤某和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谢晓红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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