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董事长。
被告覃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国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文、人民陪审员王喜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恒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覃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8月23日,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4万元,被告覃某对此借款进行担保,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5日,到期不还每月按8%计息,借款人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担保人覃某分别在借条上盖章和签名、按手印。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还款而找不到二被告,请求判决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覃某对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5日,不还每月按8%计息,担保人为被告覃某。
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覃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67)项规定:“确定借款关系,一般应以书面借据为准”,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4万元,被告覃某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34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有法可依。借条中约定的8%的月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支付四倍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覃某作为担保人对担保形式约定不明确,应对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覃某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覃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国平
审判员杨文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恒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