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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王某某与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黄某乙之夫),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建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刘寨派出所调解,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继续租赁原告房屋,自2009年8月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每月300元,至2012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交纳租金,反而殴打原告,导致原告黄某乙流产,给原告造成4600元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400元,赔偿原告损失4600元,解除调解协议书并限期将所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告以资支持自己的主张。

1,2009年2月25日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

2,2010年1月11日解除协议通知书一份。证明已通知被告解除租赁房屋;

3,证人周XX、姚XX证言、照片及2009年2月17日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共计507.8元。证明损失;

4,2008年1月9日商品房购销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所租赁房屋原告已购买;

5,本院(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纠纷法院已处理过。

被告辩称,调解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的;被告租赁的房屋是刘寨办事处的,法院已判决过。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提供有以下证据告以支持自己的辩解。

1,本院(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年12月28日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是刘寨办事处的;

2,2009年2月25日调解协议书、刘寨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信访事件答复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信访事件答复意见书等。证明调解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被告已多次要求公安机关解决;

3,刘寨办事处信访意见书。证明刘寨办事处已决定收回被告租赁的房屋。

在庭审质证中各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12月28日被告与刘寨办事处同乐社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了丰乐路门面房从南数第三间房屋。2008年1月9日刘寨办事处与原告黄某乙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将该房屋卖给了黄某乙;2008年2月29日被告又与原告黄某乙签订了该房屋的租赁协议,租赁期到2008年6月30日。此后双方因该房屋的所有权和租赁问题发生纠纷,经本院(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和(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8年1月9日刘寨办事处与黄某乙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和2008年2月29日被告与原告黄某乙签订了该房屋的租赁协议均无效;并认定因该房屋无建筑许可证和产权证,依法不能出租、转让、买卖。以上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称其2009年10月15日被被告打伤,但其只提供有2009年2月17日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

本院认为:引起原、被告纠纷的房屋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不能出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解除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互殴,原告黄某乙因流产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建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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