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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农民。

被告吴某某,男,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经人介绍,被告入赘原告家。2004年1月13日未经婚姻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孩扬哲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扬哲皓。婚后至今,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被告做事总是我行我素,不尽家庭义务,家庭重担全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直至今年,为了孩子报户口、方便上学,双方勉强于2010年7月26日补办结婚证。原告本指望被告能为了孩子而改变他的行为和生活方式,但至今被告仍无改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各抚养一人,抚养费自行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姻经媒人介绍,于2004年1月13日未经婚姻登记,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男孩扬哲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扬哲皓。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双方发生感情纠纷。2010年1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各抚养子女一人,自行承担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已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其在审理时的陈述理由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是可以重新建立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楠芳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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