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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资兴市XX公司与被告魏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魏XX,男。

原告资兴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魏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小红、人民陪审员杨根生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乔担任记录。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春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魏XX以其与何XX是合伙向XX公司供煤为由,于2007年1月5日到原告公司领走6万元煤款。2008年何XX以买卖合同为由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何XX不承认、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决也认定魏XX与何XX不是合伙关系。因此,魏XX从公司领走的6万元显然是不当得利,理应归还。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特向贵院起诉,判令被告魏XX返回不当得利6万元给原告。

被告魏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XX公司与何XX签订《购销合同》,何XX向XX公司供给烟煤。2007年1月5日,魏XX以与何XX系合伙关系为由,从原告XX公司领走6万元煤款。2008年,何XX向本院起诉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所欠煤款,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魏XX与何XX不是合伙关系。

以上事实,有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国银行进账单、领款单、(2008)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资政发X号文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魏XX与何XX不是合伙关系,且被告没有提交任何推翻确认该关系的证据,故被告魏XX以其与何XX系合伙关系的名义从原告XX公司领走煤款6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被告魏XX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x元给原告资兴市XX公司。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魏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审判员李小红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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