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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唐雅X、唐基X、邓梅X和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及骆X生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雅X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基X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梅X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X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李X、唐雅X、唐基X、邓梅X和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及骆X生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基X、邓梅X及李X、唐雅X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伦、喻X健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湖南某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国、何X龙和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山亦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骆X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上午10时许,唐X亮驾驶粤x号轿车由蓝山县城驶往蓝山县土市方向,途经s322线蓝山县X村路段时,因车辆占道,致使车辆与对向由骆X生驾驶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唐召亮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粤x号轿车搭乘人员唐小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蓝山县交警大队、永州市交警支队认定唐召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骆X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召亮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25日死亡,花医疗费16,913.4元,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x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0,3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湖南某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车损为11,000元,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1、湘x号大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湖南某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2、湘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3、被告湖南某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已经赔偿原告46,913.4元;4、原告李X系死者唐召亮之妻、原告唐雅X系唐召亮之女,原告唐基X、邓梅X系唐召亮之父母;5、死者唐召亮及原告等人一直在蓝山县城工作生活。

原判认为:(一)被告骆X生因交通事故致唐召亮死亡,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但由于死者唐召亮负主要责任,骆X生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状况,被告骆X生以承担35%的民事责任为宜。(二)由于死者唐召亮及原告等人一直到蓝山县城工作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员对待,其所要求的赔偿标准,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员的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骆X生系肇事车司机,是被告湖南某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所雇请的司机,被告骆X生执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湖南某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由于被告骆X生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骆X生应当与被告湖南某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湖南某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拥有的湘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永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由于被告湖南某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46,913.4元,该部份赔偿款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六)本案的具体赔偿总额为:1、医疗费l6,913.4元;2、误某249.1元;3、护理费41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5、丧葬费13,004元;6、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26,327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某2,400元;9、车辆损失费50,300元;10、鉴定费1,000元。总计512,329元。(七)被告(二)虽有损失11,400元,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再计算到该案的赔偿总额之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由于死者唐小娟的丈夫已对三被告另行起诉,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只承担55,000元。被告骆X生只在赔偿总额512,329元减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已承担的67,000元即445,329元的数额中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八)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X失去了丈夫,原告唐雅X失去了父亲,原告唐基X、邓梅X失去了一双儿女,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打击和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根据受害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年龄及双方的经济状况以及双方的责任大小,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酌定为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X、唐雅X、唐基X、邓梅X死亡赔偿金55,000元,医疗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二、由被告骆X生、被告湖南某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X、唐雅X、唐基X、邓梅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5,401.75元,此款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份由被告骆X生、被告湖南某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三、由被告骆X生、被告湖南某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X、唐雅X、唐基X、邓梅X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上述款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宣判后,李X、唐雅X、唐基X、邓梅X与湖南某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及骆X生三方均不服。李X、唐雅X、唐基X、邓梅X以“被上诉人汽车运输总公司、骆X生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35%的损失比例过低,损失计算有误,赔偿精神抚慰金较少”。湖南某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及骆X生以“在本次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唐×,不负事故责任,其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只有2万元,本案判决4万过高”。三方分别上诉本院,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人民法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的处理是正确的,对于本案的过错责任及赔偿比例划分也是适当的,但对于损失计算有误,又未及时裁定更正。现二审庭审中,到庭的三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唐召亮负主要责任,其亲属上诉提出将赔偿比例由35%增至40%的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对于争执精神抚慰金应赔多少的问题,原审人民法院考虑在同一次事故中死亡的唐小娟,有丈夫王学平、女儿王飘雨,精神抚慰金共2万元(每人各一万元)。而本案同一事故死者唐召亮是唐小娟的胞兄,亦有妻子李X、女儿唐雅X和共同父母唐基X与邓梅X,特别是唐基X、邓梅X同时失去了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为此,一审判决4万元精神抚慰金(四原告各一万元)也是合理的。故湖南某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上诉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但损失计算有误,予以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某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变更湖南某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由骆X生和湖南某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李X、唐雅X、唐基X、邓梅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8,951.75元。此款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骆X生和湖南某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与骆X生及湖南某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骆X生、湖南某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守冬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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