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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诈骗、骗取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4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13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骗取贷款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白潭镇X村民张某乙(另案处理)以租用李某某的豫x上海普通桑塔纳轿车去要账为由,让李某某开车到王某甲人面粉厂。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乙将车开到郑州市,将该车以x的价格质押给张某丁,二人将x元现金分掉。经鉴定桑塔纳轿车价值68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丁的证言,(4)书证,(5)鉴定结论。

骗取贷款罪,2006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丙的名字,提供虚假身份证,编造贷款用途,在白潭信用社骗取贷款3万元。2006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以郭某某的名字,提供虚假身份证,编造贷款用途,在白潭信用社骗取贷款4元。2008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持伪造的税务登记证、编造贷款用途,骗取赵某某的信任,以赵某某的名字在白潭信用社贷款20元。6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持伪造的税务登记证,编织贷款用途,编造贷款用途,骗取张某丁的信任,以张某丁的名字在白潭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持伪造的税务登记证,编造贷款用途,骗取王某丙的信任,以王某丙的名字在白潭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08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持伪造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编造贷款用途,骗取杨某某的信任,以杨某某的名字在白潭信用社贷款20万元。上述款项贷出后,王某甲自已使用至今未还。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丙、郭、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3、书证:有关贷款借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骗取贷款罪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收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辩称,2008年贷出的四笔款计80万元是用于还其以前在白潭信用社贷的款了,是贷款还旧,自已没有拿到现金,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白潭镇X村民张某乙(已判刑)预谋,由王某甲给李某某打电话,以租用李某某的豫x上海普通桑塔纳轿车去要帐为名,让李某某将车开到王某甲的面粉厂,将车骗到手。当天下午,张某乙驾驶该车与被告人王某甲一块到郑州。由王某甲联系并找到了经营担保公司的张某丁,称该车系张某乙的画,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质押给张某丁。后二人将质押所得的现金x分掉。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上海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6800元。案发后,张某乙赔偿李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以前将张某乙的车抵押给了张某丁借款自已用了,张某乙要车时,我们商量,由我以租车要帐为用李某某的车为由,让李某某将车送到了我的面粉厂。2009年4月22日下午,将李某某的车开到郑州后,我给张某丁联系好,由张某乙办理了相关手续,借出现金x元,给我6000元;2、受害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4月22日,王某甲与他联系租其车要帐,他把车开到王某甲的面粉厂,将车钥匙给了王某甲,当时张某乙也在场,3、证人王某丙(李某某的妻子)证言与李某某证实一致;4、证人张某丁证实,因王某甲用我的车以4万元租给了张某丁,钱王某甲用了,我向王某甲要车时,王某甲说再租李某某的画以我的车的名义抵押给张某丁。李某某把车开到王某甲的面粉厂后我们二人开车到郑州,将车抵押给张某丁,我得1万元;5、证人张某丁证实了经王某甲联系,张某乙将豫x上海普通桑塔纳轿车抵押给他,借走现金x元;6、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李某某豫x上海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68元;7、书证,有关车辆质押协议,借条、收据等。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骗取贷罪

2006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提供虚假的身份证,编造贷款用途,在其父王某丙未到场的情况下,以王某丙的名字在扶沟县白潭信用社骗取贷款3万元;2006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提供虚假的身份证,编造贷款用途,在郭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以郭某某的名字在扶沟县白潭信用社骗取贷款4万元;2008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持伪造的税务登记证,编造贷款用途,骗取赵某某的信任,以赵某某的名字在扶沟到白潭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08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持伪造的税务登记证,编造贷款用途,骗取张某丁的信任,以张某丁的名字在扶沟县白潭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持伪造税务登记证,编造贷款用途,骗取王某丙的信任,以王某丙的名字在白潭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08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持伪造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编造贷款用途,骗取杨某某的信任,以杨某某的名字在扶沟县白潭信用社贷款20万元。

上述款项贷出后,王某甲自已使用,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王某丙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经其名字贷款3万元,其未到场不知情的事实;3、证人郭某某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以其名字贷款4万元,其未到场的事实;4、证人赵某某、张某丁、王某丙、杨某某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找其贷款时,在不知道被告人王某甲系持伪造的税务登记证或工商营业执照、编造的贷款用途的情况下在贷款借据上签字,不知道贷多少款的事实;5、书证:有关贷款借据、被告人王某甲伪造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认定有效。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上述2008年的四笔贷款,系贷新还旧,但其骗取贷款的行为已完成,且四笔贷款至今未还。其辩称不影响其骗取贷款罪的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欺行为分别符合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喜

审判员林文俊

审判员张雪良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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