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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XX,常德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彭XX,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3月1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彭X,原、被告自小孩出生后开始产生矛盾,由开始的小吵小闹至互不信任而疏远,双方于2009年3月发生争吵之后便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常德市X镇民政所和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胡义X调查后形成的笔录,欲证明原、被告自小孩出生后开始产生矛盾,互不信任、怀疑,很少在一起生活,双方自2009年3月分居至今的事实;

3、三证人胡江红、黄某、郭小新的证词,欲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于2009年3月分居至今的事实;

4、三证人胡X红、黄X英、郭X新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三证人的身份等情况;

5、婚生子彭X的声明,欲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其愿随被告生活的事实;

6、婚生子彭X的户籍底卡,欲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形式的答辩和证据。

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现认证如下:

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村X组织和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已形成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婚生子作出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3月18日在常德市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彭X,现年14周某,在鼎城区X镇中学读初中三年级,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自1997年12月小孩出生后,双方便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子由谁抚养、有谁承担抚养费。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后不夫妻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互相不理解、沟通,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于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又于2009年3月分居至今已有3年,可以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婚生子由谁抚养、有谁承担抚养费,婚生子因其明确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被告生活,因此婚生子可以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但原告应承担小孩必要的抚养费,该抚养费以本区X村经济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情判决由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某时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彭XX离婚;

二、婚生子彭X(现年14周某)由被告彭XX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肖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其年满18周某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小勇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曹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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