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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等诉鲍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女,1961年4月出生

原告李某甲,男,1990年6月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1962年10月出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男,1970年8月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5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53年2月出生。

原告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告鲍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2010年8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8月14日,本院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给鲍某某、刘某某、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之委托代理人杨波田及李某乙,刘某某,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鲍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0年6月21日14时30分,鲍某某驾驶冀x号牌货车沿长垣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张金路X路口时,撞住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李某乙的小型客车报废及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交通事故大队处理,认定鲍某某与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某某、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治疗期间,刘某某仅支付部分费用。李某乙的车辆经鉴定车损为x元。鲍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夏某某、李某乙仍在治疗。故提起诉讼,请求按主次责任依法判令:1.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鲍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刘某某赔偿车损费、车辆评估费、技术鉴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x元,鲍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刘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鲍某某承担连带责任。4.保留继续治疗费和评残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二次起诉的诉权。5.诉讼费由刘某某、鲍某某和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承担。

刘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鲍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请求按主次责任赔偿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长垣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第一组证明材料证明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主体适格及鲍某某、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第二组.1.河南宏力医院对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各一份。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对夏某某、李某乙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3.夏某某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历两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一份;李某甲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李某乙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据第二组证明材料证明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伤情和住院时间,据此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第三组,夏某某在河南宏力医院治疗票据十六份,计款x.15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票据两份,计款x.67元;郑州艾格眼科医院票据一份,计款22元,万康大药房票据一份,计款16元;2、李某甲在河南宏力医院治疗票据五份,计款3982.84元;3.李某乙在河南宏力医院治疗票据五份,计款3982.04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票据三份,计款x.36元。据第三组证明材料证明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支付的医疗费。第四组,1.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工伤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三份,计款150元,据第四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甲、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共支付鉴定费150元。第五组,1.河南五旗门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两份,据此证明李某甲及其护理人员收入及其收入损失。2.新乡市鹏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两份、新乡市希瑞物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夏某某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其损失。3.新乡市希瑞物资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新乡市鹏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证明两份,据此证明李某乙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收入损失。第六组,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2.评估费票据两份,计款1100元。3.长垣县宏远汽修厂发票一份,计款1000元。据第六组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乙的车辆损失及支付的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第七组,交通费票据七十二张,计款5685元。

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对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提供第一组证明材料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其观点有异议;对第二组的证明材料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明材料中万康大药房票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明材料无异议;对第四组的证明材料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第五组证明材料第六组证明材料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明材料请求法院酌定。

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应按同等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不真实,不应采信,交通费数额太高且票据连号,请求法院酌定。

刘某某对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应以李某乙、鲍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予以认定;万康大药房的销售票据非正式票据,且票据为存根联,因此,对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刘某某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提供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有单位公章,由领取人的签字,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对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刘某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夏某某、李某乙受伤后先后到河南宏力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去交通费是客观的,因此,对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据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因停车、拖车费不属法定的赔偿项目,因此对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刘某某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鲍某某、刘某某未提供证明材料,但经刘某某陈述其已支付受害人x元。

经庭审质证,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认可刘某某已支付x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据此证明冀x号牌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对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1日14时30分许,鲍某某驾驶冀x号牌货车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长垣县宏力大道与张金公路X路口处,撞住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某乙及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夏某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0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违规载货行驶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鲍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安全畅行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李某乙与鲍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李某乙、鲍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夏某某、李某甲无责任。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夏某某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右肺挫伤;4.右锁骨骨折;5.双侧坐骨下肢、耻骨下肢骨折;6.右侧耻骨联合下部骨折;7.右髌臼骨折;8.骶骨多发骨折;9.右眼球破裂;10.左桡骨骨折;11.左尺骨骨折;12.视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16天(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7月6日)。2010年7月6日,夏某某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8月1日)。2010年8月1日,夏某某二次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20日),夏某某三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82元。2010年8月31日,夏某某又在郑州艾格眼科医院花去检查费22元。李某甲经河南宏力医院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右眼上脸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右肘关节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4天(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7月4日)花去医疗费3424.14元。李某乙经河南宏力医院诊断为:1.左侧尺骨鹰嘴撕脱骨折;2.右额颈部头皮血肿;3面部皮肤擦伤;4.左膝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4天(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7月4日),花去医疗费3982.84元。2010年7月25日,李某乙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8月3日),花去医疗费x.36元。2010年7月5日,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李某甲、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李某甲、李某乙支付鉴定费150元。2010年8月4日,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李某乙的车辆车损为x元,李某乙支付评估费1100元。2010年8月18日,长垣县宏远汽修厂收取李某乙停车、拖车费1000元。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请求交通费5685元。

另查明,夏某某,李某乙系夫妻关系,李某甲系夏某某、李某甲之子。夏某某受伤前系新乡市鹏达粮油有限公司的职工,平均月工资1616元,受伤后工资停发,护理人员李某系新乡市希瑞物资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1833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李某甲受伤前系河南五旗门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900元,受伤后工资停发,护理人员夏某蕾月实发平均工资1373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李某乙受伤前系新乡市希瑞物资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实发平均工资1883元,受伤后工资停发,护理人员李某武系新乡市鹏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职工,月实发平均工资1846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冀x元号牌货车车主为刘某某,该车于2009年9月8日在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夏某某治疗期间,刘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鲍某某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夏某某起诉前申请保全鲍某某驾驶的冀x号牌车,2010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0)长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冀x号牌货车。2010年8月3日刘某某提供现金x元,作为反担保,请求解除对其车辆的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长民解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冀x号牌货车的查封。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起诉要求按主次责任由刘某某、鲍某某、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x元,夏某某、李某乙请求保留继续治疗和评残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权。刘某某要求按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鲍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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