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宏,信阳市Im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又名郭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认识并恋爱,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外出不回家。原告生育期间,被告不回家照顾原告及孩子,也不寄一分钱。结婚后,被告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夫妻一直分居多年,原告无奈之下于2007年3月只好回父母家居住至今。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的抚养费5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荣。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时常为家务琐事吵闹,被告即离家出走,不再与原告联系,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婚生女郭某荣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为家务琐事吵闹,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未履行应尽的家庭义务,夫妻二人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郭某荣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某荣由原告抚养,被告郭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