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游县东方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306线58公里4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水务局,住所地仙游县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仙游县东方石化有限公司诉仙游县水务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仙游县X镇龙华溪原告油站临溪地段堤岸曾被洪水冲毁。2003年间,原告未经批准在龙华镇龙华溪东方河段左岸观音新亭南侧相邻沿岸下游填土、筑围墙。2009年9月3日,被告根据群众的举报,立案并派员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绘制了示意图,拍摄了照片,经研究,于2009年9月4日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原告在2009年9月11日之前拆除违法填土及砌的砖墙,恢复原状。原告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不拆除,也没有恢复原状,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送达《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于2009年9月25日对原告作出(仙水)罚字[2009]第X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龙华镇龙华溪东方河段左岸观音新亭南侧相邻沿岸下游违章填土、筑围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1、拆除在龙华镇龙华溪东方河段左岸观音新亭南侧相邻沿岸下游违章填土(长34.4米、宽11.2米、高1.35米)、围墙(长10.65米、高1.75米),恢复河道原状;2、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原告不服,向仙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仙游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4日作出仙政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原判认为,原告擅自在河道管理保护范围内填土、筑围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辖区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其作出的(仙水)罚字[2009]第X号水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予以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仙游县东方石化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仙游县水务局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的(仙水)罚字[2009]第X号水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仙游县东方石化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填土、筑围墙的行为影响行洪或危害河岸堤防安全,上诉人是为了保护该河段及下游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才出资修复历史上被洪水冲毁的堤岸,虽未经审批但违法极其轻微,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2、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
仙游县水务局答辩认为:河道有其特殊性,任何的改变可能酿成灾难;上诉人未经审批进行填土、筑围墙的行为,不但改变了原河床洪水流向,而且明显缩窄了河段的行洪断面,直接影响行洪安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被上诉人仙游县水务局为证实其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行为的合法性,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案件举报登记表、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2、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
3、水行政处罚告知书。
4、听证告知书。
5、仙游县东方石化有限公司放弃听证权利的书面记录。
6、送达回证三份,证据1-6证明其作出(仙水)罚字[2009]第X号水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7、现场勘验笔录三份、相片9张。
8、仙游县东方石化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
9、林友树、陈金盛、郑某国、陈金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据7-9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未经批准在龙华镇龙华溪东方河段左岸观音新亭南侧相邻沿岸下游填土、筑围墙的行为。
10、(仙水)罚字[2009]第X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仙水)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的事实。
此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仙游县东方石化有限公司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仙水)罚字[2009]第X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2、仙政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上诉人起诉符合条件。
3、龙华加油站地形图。
4、仙游县龙华加油站规划总平面图。
5、上诉人呈报给被上诉人要求修复堤岸的情况报告及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在该报告上的证明。证据3-5证明:(1)上诉人加油站邻溪地段历史上存在防洪的内外两条堤岸,上诉人填土、筑围墙是在内堤岸旧址,即实质上是修复临时内堤岸,起到防洪作用,并没有妨碍行洪;(2)上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09年2月12日正式向被上诉人书面申请修复堤岸。
6、现场照片六张,证明:(1)上诉人填土河段的下游及上游河床均比填土河段河床窄得多的事实;(2)上诉人填土实质上是衔接及修复该河段上、下游的原被洪水冲毁的内堤岸中的一段,对该河段及下游村民及上诉人自己的生命财产起到保护作用(即防洪作用),并没有妨碍该河段的行洪;(3)上诉人的围墙是用于防火作用,也没有妨碍行洪。
7、出庭证人邱某某、张某某、庄某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5月间洪灾冲毁龙华溪原告油站临溪地段历史上用于防洪的内外两条堤岸及农田的事实,上诉人填土、筑围墙的地点是在内堤岸旧址上,实质上上诉人是修复内堤岸,起到防洪作用,并没有妨碍行洪。
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审庭审质证后均随案移送本院。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仙游县水务局提供的证据1-9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仙游县东方石化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被上诉人仙游县水务局提供的证据10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仙游县东方石化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6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7可以证明龙华溪上诉人油站临溪地段堤岸曾被洪水冲毁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仙游县东方石化有限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在河道旁进行填土、筑围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关于“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规定,直接影响了河道的行洪安全。被上诉人仙游县水务局对上诉人仙游县东方石化有限公司作出(仙水)罚字[2009]第X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仙游县东方石化有限公司认为“其出资在河道旁填土、筑围墙修复历史上被洪水冲毁的堤岸,是为了更好保护该河段及下游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并不影响行洪或危害河岸堤防安全,虽未经审批但违法极其轻微,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仙游县东方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金标
审判员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飞燕
附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新诗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