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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朱某、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68年出生。

辩护人吴某,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永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朱某、韩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2日晚,在永城市东城区X路北段“天上人间”洗浴中心工作的被告人李某甲、朱某、韩某某经预谋后,由朱某和韩某某负责看人,李某甲利用朱某从前台拿到的“总管卡”,将顾客王卫东盛放衣服的X号衣柜打开,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200元。案发后,所盗现金被全部追回归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93年12月9日,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92年1月27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朱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张XX、袁XX、于XX、朱X、董XX、李XX、朱X的证言、提取笔录、物证照片、领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作案时均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吴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所盗赃款已全部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韩某某归案后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朱某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韩某某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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