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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李某甲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盗窃2002年12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2日被逮捕。2003年11月1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于某某,女,48岁。

申诉人李某甲盗窃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4)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甲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某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1月26日至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和自己组装的倒电器在本村自己分管的1#50千瓦变压器上,用钥匙打开计量箱,用倒电器对变压器计量箱内的C表进行倒电,造成计量失准。经禹州市电业管理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对1#变压器窃电6000千瓦时,价值人民币31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闫某某、李某乙、连某某、海某某、陶某某证言、提取盗电工具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禹州市电业管理局证明,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以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用的倒电器、钥匙和锁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使用证据不力,引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甲申诉称:不存在偷电事实,系被人陷害,原判决事实不清,且存在诱供,刑讯逼供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损失的价值,原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诉人李某甲在任本村电工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申诉人李某甲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禹州市人民法院(2003)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王保垠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俊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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