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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30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万宁市X镇X村委会多格村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宁市X镇X村委会大坡村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宁市X镇X村委会大坡村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对万宁市人民法院(199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7月间,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曾某某因拖运石料,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最初双方均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曾某某所立拖欠原告石料款及运费(略)元的欠条属实,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曾某某提出拖欠原告林某甲、林某乙的石料款及运费是王奋和龙滚钓鱼台度假村所为,以及(略)元的欠条是在违背其意志的情况下被胁迫所写,因未能提供真实、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某某于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欠款(略)元,并自1999年4月21日起计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息随本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略)元的欠条是被胁迫写的,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略)元欠条是上诉人自愿写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明断。

查明,1995年7月期间,上诉人曾某某为了给龙滚钓鱼台度假村托运石料,经人介绍认识了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并口头雇用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胶轮拖拉机给万宁市龙滚钓鱼台度假村运石料。石料款先由被上诉人垫付,石料运到工地才验收结帐,每车140元。双方最初均按口头约定履行,被上诉人按期运石料至工地,上诉人及时验收付款。后来,因资金不到位,上诉人停止支付石料的运费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未被明确告知停止拖运石料的情况下,继续往龙滚钓鱼台度假村拖运石料,直至1995年9月完工。经结帐,除了上诉人前12次支付给上诉人2000多元外,尚欠被上诉人石料款和运费共计(略)元。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追付余款未果。1999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到龙滚镇要求上诉人付完余款,上诉人没有钱支付,立下了(略)元的欠条,其写明“兹欠林某甲、林某乙运的钓鱼台款壹万捌仟元,分为农历五月十四日还伍仟,今年农历十二月还伍仟,余捌仟到2000年农历十二月底还清,此据曾某某,如不还每月息1000元,99年4月21日。”上诉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追付未果,于1999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并与他们口头协商约定由被上诉人拖运石料到龙滚钓鱼台度假村工地,每车14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按其协议履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构成了雇用拖运石料的事实。后因上诉人资金短缺,未能如期给付石料款和运费,被上诉人在未被明确告知停止拖运石料的情况下,继续往龙滚钓鱼台度假村拖运石料,直至1995年9月完工,造成了被上诉人的石料款及运费共计(略)元未能兑现。上诉人在被被上诉人多次追付未果的情况下,立下欠条。本案审理中,双方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其雇用的,欠款是被胁迫所写,但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理由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上诉人应负偿还责任。欠条中约定的8000元未到还款期限,应按欠条期限届满后才予以支付。欠条约定的利息过高,不予支持,应按国家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息利息计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部分不当,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万宁市人民法院(1999)万民初字第319导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付给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略)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从1999年6月28日起计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5000元从2000年2月5月起计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息随本清。2001年1月24日前,上诉人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8000元,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息随本清。

一、二审诉讼费160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950元,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王朝芳

审判员何冰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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