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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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朱某、谭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生于X年X月X日,农民。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生于X年X月X日,农民。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小名“西林”,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生于X年X月X日,农民。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朱某、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朱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冯某向被告人朱某提议去盗窃钢筋,当日下午,朱某邀约被告人谭某一同前往堰口镇冯某租住的屋内,9日凌晨零时许,冯某骑三轮摩托车,朱某、谭某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行至罗镇X某被害人严某某家后,三人一起抬起严某某家门口的圆盘钢筋,转移至五十米外的国道边的水沟里,当偷盗第五盘钢筋时,被一过路人发现并叫醒失主报警,冯某、朱某被抓获归案,谭某趁机逃跑。三被告共盗窃国标6.5mm钢筋五盘,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钢筋总重量为333公斤,价值1548元,案发后,被盗钢筋已由失主领回。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谭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朱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西乡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朱某、谭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朱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冯某首起盗窃犯意,邀约被告人朱某再叫上一人共同盗窃,组织实施盗窃犯罪,是本案的主犯,应对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朱某、谭某积极参与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所盗物品被失主领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到2011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比亚乔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光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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