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行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男,48岁,汉族,北京市汽车修理五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之妻),北京市第三毛条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农民,住(略)。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海淀区榆树林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北京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北京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住(略)。
原告蒋某某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2000年3月9日作出的海房地裁字(2000)第X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于200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某,本院于2000年3月27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0年4月20日、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何某某,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第三人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3月9日,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房地局)作出海房地裁字(2000)第X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查明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晟公司)经批准在海淀区清河马坊地区进行住宅小区建设,持京房拆许(海)字(98)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在上述地区进行房屋拆迁。蒋某某在拆迁范围内马坊村X号有正式房屋4间,建筑面积为103.14平方米,常住人口为蒋某某、之妻许某某、之女蒋某、之女蒋某四人。宝晟公司与蒋某某未能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海淀房地局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拆迁条例》)第二十条、《北京市实施细则》(下称《拆迁细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宝晟公司对蒋某某实行产权调换形式补偿安置,安置蒋某某永泰东里X号楼X号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为46平方米,宝盛里X号楼X门X号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61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107平方米;二、蒋某某必须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现住房及附属物腾空交给宝晟公司拆除,搬到宝晟公司为其补偿安置的房屋内居住;三、蒋某某搬完家后,与宝晟公司按照《拆迁细则》的有关某定结算房屋差价。
原告蒋某某诉称,(1)被告认定原告原有房屋事实不清。原告在海淀区X村X号有房屋两处,一处即被告认定的房屋4间,为原告所建;另一处为原告继承母亲的遗产房7间,建筑面积为109平方米,被告对此未予以认定、裁决。(2)被告裁决对原告的补偿房屋为楼房,使原告现饲养的3匹骡子无法饲养。(3)被告认定宝晟公司为原告补偿的两套房屋的面积没有事实依据;宝晟公司不能提供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件,被告裁决补偿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不确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
被告海淀房地局答辩认为,被告依照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确权表确认蒋某某有正式住房4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蒋某某饲养的骡子不属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应当自行处理;被告在确认宝晟公司提供的补偿用房均有合法的开发、建设手续、能够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才裁决宝晟公司与蒋某某进行产权调换,补偿用房的建筑面积是依施工平面图计算而来。被告所作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宝晟公司发表诉讼意见称,蒋某某现居住的房屋只为一处院落,另一处院落为其父亲所有,第三人已对其父亲补偿完毕。蒋某某在其父院内用于饲养骡子的3间东房尚未拆除,未向蒋某某发放作价款。现第三人在马坊地区的拆迁工作尚未结束,无法核定全部拆迁用房的面积,只有待拆迁结束、拆迁用房核定完毕后,房屋所有权登记才能办理完毕。
庭审中,海淀房地局提交了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1997]X号批复、(97)-规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北京市海淀区(1998)京房地建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京房地拆资字(1997)第X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京房拆许(海)字(98)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略)(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宝晟公司在马坊地区进行住宅建设、房屋拆迁已取得了有效的征地、规划、用地、拆迁许某文件,拆迁、建设行为合法。蒋某某认为京政地字[1997]X号批复批准的征地面积与马坊村委会公布的不一致,对其他批准文件无异议。宝晟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批准文件能够证明宝晟公司在马坊地区进行建设、拆迁均取得了有效的批准文件,予以确认。
海淀房地局提交了裁决申请书、立案登记表、谈话笔录、送达回执,证明该局对宝晟公司与蒋某某间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经过。蒋某某承认海淀房地局与其谈过话,对其他书证无异议。宝晟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书证能够证明海淀房地局受理裁决申请后,履行了立案、调查、裁决、送达的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海淀房地局提交了拆迁分户登记表,证明蒋某某一家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人员,与蒋某某提交的其一家四口的常住户籍证明一致。宝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海淀房地局提交了东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两份东升乡社员建房确权表,证明马坊村X号南院内的北房、南房各2间为蒋某某所有的正式住房,X号北院内的6间北房、2间西房为其父蒋某裕所有。蒋某某对确权表所载明的南院的北房、南房各2间的建筑面积无异议,但其认为其是居民,东升乡人民政府无权对其所有的房屋予以确权;蒋某某陈述承认南院的北房、南房各2间系其母(系农民)所建,分家后归其所有;院内另有其自建的东房、西房各2间,因其本人是居民,使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街道、乡政府对其申请建房均不予审批;北院的房屋在其母去世后由其继承,并提交了1950年2月27日签发的昌平字第X号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宝晟公司对确权表无异议,认为确权是针对现状进行,蒋某某南院内的东房、西房是自建房,不是正式房屋;蒋某某在北院用于饲养骡子的1间自建房及棚子不能计入补偿面积。2000年4月25日,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蒋某某在南院有自行搭建的西棚房2间、东棚房2间(其中1间为门道),建筑面积约32.82平方米。本院认为,东升乡人民政府有权对本乡村民使用集体土地所建房屋的合法性进行确认,确权表确认的由蒋某某母亲所建、现为蒋某某所有的北房、南房各2间为正式房屋面积基本清楚,予以确认。
海淀房地局提交了蒋某某、蒋某裕所有的房屋的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及蒋某裕的说明,证明宝晟公司已委托评估人员对蒋某某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位于蒋某裕院内、归原告用于饲养骡子的自建房及棚子亦经估价,价款为蒋某某所有,尚未发放。蒋某某认为评估是私下进行的。宝晟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书证能够证明宝晟公司已委托评估人员对蒋某某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的事实,予以确认。
海淀房地局提交了(96)规建字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永泰小区BX号楼(即现宝盛里X号楼)的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1993]X号批复、(95)规建字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永泰西区X#楼(即永泰小区X号楼)的单位工程竣工质量核定表、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的证明及其与宝晟公司的协议、办理所有权登记有关某况的说明,以证明宝晟公司提供给蒋某某的两套补偿用房均有合法的开发、建设手续,因宝晟公司尚未完成拆迁工作,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正在办理之中。蒋某某认为,宝晟公司没有补偿用房的所有权,不能与其进行产权调换。宝晟公司认为,因拆迁未结束,无法核定拆迁用房面积,故所有权登记尚未办理完毕。本院认为,上述书证能够证明宝晟公司提供的补偿用房为质量合格的合法房屋、宝晟公司尚未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
海淀房地局提交了补偿用房平面图,证明补偿用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无误。蒋某某拒绝质证。宝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海淀房地局提交了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98)京开办经字第X号批复,证明宝晟公司提供的补偿用房的结构价为1200元/平方米。蒋某某对此有异议,但未说明异议的理由。宝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合议庭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审查及评议认定,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宝晟公司经批准在马坊地区进行住宅建设,需进行房屋拆迁。在拆迁范围内,本市海淀区X村X号有两处院落。南院由蒋某某居住,院内的北房、南房各2间(建筑面积103.14平方米)系蒋某某母亲所建,分家后归蒋某某所有;院内另有蒋某某自行搭建的西棚房2间、东棚房2间(其中1间为门道),建筑面积约32.82平方米。北院由蒋某某之父蒋某裕居住,蒋某某在此院内使用1间自建房及3间棚子饲养骡子。蒋某某及其妻许某某、其女蒋某、蒋某在清河马坊村X号登记有常住户口。1998年11月6日,宝晟公司委托的评估人员对蒋某某在南院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估价,价款为(略).38元。同年11月18日,宝晟公司委托的评估人员对蒋某裕在北院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估价,其中属于蒋某某所有的自建房及棚子的价款为(略).33元。蒋某裕已与宝晟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北院内其所有的房屋已被拆除。因宝晟公司未能与蒋某某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蒋某某所有的南院内房屋及附属物、北院内自建房及附属物均未拆除,宝晟公司也未向蒋某某发放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略).71元。1999年7月,宝晟公司申请海淀房地局对该公司与蒋某某间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海淀房地局立案后,召集双方拆迁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遂于2000年3月9日作出海房地裁字(2000)第X号裁决,并于同日送达给蒋某某。永泰东里X号楼系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开发建设,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与宝晟公司于1998年9月1日达成协议,同意将永泰东里X号楼转让给宝晟公司,作为宝晟公司在马坊地区的拆迁用房。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宝晟公司永泰东区回迁楼综合建安(结构)价为120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保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的原则。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某当依法管理房屋拆迁。宝晟公司持有有效的征地、规划、用地及拆迁批准文件,其在马坊地区进行的房屋拆迁行为合法、有效。海淀房地局依据宝晟公司的申请,对该公司与蒋某某间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确定宝晟公司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对蒋某某予以补偿符合拆迁法规、规章的规定。《拆迁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东升乡人民政府已对蒋某某现有房屋中由其母所建的北房、南房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东房、西房系蒋某某未经批准自行搭建不能认定为正式房屋,海淀房地局依据确权表确认蒋某某的正式房屋为北房、南房共4间,要求宝晟公司按此标准提供补偿用房并无不当。永泰东里X号楼的开发建设单位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已同意将此楼转让给宝晟公司,作为拆迁中实行产权调换所需的补偿用房,海淀房地局鉴于宝晟公司因未完成拆迁、尚未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实际情况,裁决准许某晟公司将此楼作为拆迁的补偿用房,本院不持异议。海淀房地局对蒋某某家原正式住房情况及有常住户口的家庭成员情况认定事实清楚,确定的补偿形式、补偿面积符合拆迁法规、规章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蒋某某所持马坊村X号北院的房屋为其继承的房屋,海淀房地局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海淀房地局解决骡子的饲养问题,海淀房地局裁定的补偿用房面积无事实依据,补偿用房的所有权不确定等项诉讼理由,因未提供相关某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拆迁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进行房屋差价结算。这就需要确定拆迁人提供的补偿用房的结构价格与被拆迁人所有的原正式房屋的重置价格。宝晟公司提供的补偿用房的结构价格已由政府有关某门予以确定,蒋某某所有的正式房屋的重置价格虽已经评估确定,但海淀房地局在裁决中对此结果未予确认,故其要求蒋某某与宝晟公司结算房屋差价没有事实依据,对海淀房地局所作的此项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目、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北京市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二000年三月九日作出海房地裁字(2000)第X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二000年三月九日作出的海房地裁字(2000)第X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第三项。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负担三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燕
代理审判员付景跃
人民陪审员谢志东
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