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陈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某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因做花木生意急需资金,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整,并约定两个月内归还。现被告对原告避而不某,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及借款协议中的违约金共计1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于每月21日给付原告利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0年10月21日起到2010年12月21日止;届期未能归还,被告除照付利息外,并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每天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朱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的家人代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及时偿还欠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予以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某确的,视为不某付利息,故被告不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但应按同期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但以此计算的利息最高不某超过原告诉求的10000元。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协议中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主张按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五每天给付违约金已超过同期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已得到支持,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某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某诉、不某、不某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照同期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李某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总额不某超过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朱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某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某另行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某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某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某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某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某确的,视为不某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某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某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