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镇大墙社区X组,现住(略),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XX。
被告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镇大墙社区X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XX。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皓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06年她与被告相识,2008年12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童X怡。被告婚后经常换工作,遇事不讲理,不尊重她,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一发生矛盾,被告就赶她走。2011年她被赶出门四个月,被告不闻不问,她的家人多方做工作,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多次赶她回娘家,一进她家门便叫她去离婚。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屡次打电话给她的家人,数落、侮辱她。2011年农历6月被告以要孩子为名率众人到她娘家谩骂,给她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极大地痛苦。她现存于被告家中的嫁妆有:125摩托车1辆、长虹29英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棉被5床、床单数条、衣服架及脸盆架各1个、个人衣物等。婚后存款5000元,被告堂兄借3000元。现双方夫妻感情因被告过错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她抚养;她的个人财产归她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童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他和原告的关系好着呢,没有到离婚的程度。原告所说的嫁妆都不见了,原告把这些东西都拉到娘家去了。5000元是修铁路X村上按人头分的,结婚他还欠别人15000元。元月份因原告家接娃,双方及家人发生了矛盾。
根据原告、被告陈述、法庭调查和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2006年原、被告相识,2008年1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原告一女孩,取名童X怡。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带着孩子去了娘家,4月原告把孩子送回家,便去咸阳打工,6月原告回到娘家,被告来叫原告回家,并把孩子带给了原告,后双方又因孩子的问题发生吵闹。2011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定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皓博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杜g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