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由于原告服刑,双方在2008年7月28日由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王某由被告抚养,自行承担教育费与生活费。现原告已于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有稳定收入,儿子王某也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儿子王某改由原告抚养。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愿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12月24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后由于原告在永州市某监狱服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08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08)开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王某在独立生活前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等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且现在有稳定收入,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王某,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遂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由原告王某抚养,原告王某自愿不要求被告彭某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调解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王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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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某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