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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湖区X村民小组与北湖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北湖区X村民小组山林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湖区X村X组:

你组与北湖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北湖区X村X组山林确权一案,不服本院(2007)郴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并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你组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位于两组驻地西北面约1公里处,由两个山龟组成,地名均称王某背。争议双方在1974年前系一个生产队,1974年分队时,双方对田土、山林进行了分割,其它无异议,但对双方争议地,你组认为是与第三人共有,第三人认为该争议地应属第三人所有,经查,该争议地有两个山龟即山场,其中一个山龟的四至界线为东、南、西至界均以七组田堪为界,北至第三人村民曾庆柏承包的鱼塘和七组田堪为界,该范围内的大部分山场系第三人村民廖水平于1992年种植的板栗树、梨树,另有一小部分山场原为你组村民张程辉种植的桃树,因征地,现已移栽,另一个山龟的四至界线为东、西与七组田堪为界,北与第三人村民曾庆柏承包的鱼塘和七组田堪为界,南与七组竹林田堪为界,该范围内为第三人村民廖水平于1992年种植的板栗树。两处山场面积共为12.6亩。第三人提供了廖丙云于1984年领取的《郴州市林业生产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三栏记载的承包山林为疏残林,地名王某背;四至范围东、南、西至七组田堪为界,北与曾庆柏鱼塘为界,第四栏记载的承包山场是:疏残林,地名王某背,四至范围:东、南、西、北均与七组田堪为界,第五栏记载的承包山场是:疏残林,地名王某背,四至范围:南、西、北均与七队田堪为界,东与亩港沟路为界。经核实,王某背由三个山龟组成,你组与第三人争议的地方是其中靠西面两处山龟,即该合同书中所列第三、四栏的王某背,该合同书记载的王某背与北湖区人民政府举证记载的王某背山场的四至范围一致。北湖区X组在申请处理王某背的两个山场时提供七组村民田珍凤、田贤富持有的《郴州市林业生产三十年合同书》复印件两份,经与区档案馆存档的上述两份合同书原件不一致。该存档的两份合同中,除有增湖村X组提供的两份复印件中第七栏分别记载的王某背,王某冲奎竹山的承包山林。2006年5月,因修武广高速铁路而该山场土地被征用,你组与第三人对被征用的王某背两个山龟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争执地均提供不出解放以来各个时期的权属依据。争议双方1974年前系同一个生产队,1974年分队,双方也提供不出分队析产的文字依据。你组提供的本组村民田珍凤、田贤富持有的《郴州市林业生产三十年合同书》复印件记载的承包山林内容与北湖区档案馆存档的原件不一致;而增湖村X村民廖丙云持有的《郴州市林业生产三十年合同书》,与北湖区档案馆存档的原件一致,该合同书第3、4栏记载的承包山林“王某背”的四至,包括了整个争执地,证明第三人的村民自1984年以来一直对争执地实施了经营管理。因此,原一、二审在争议双方都拿不出有效依据的情况下,根据现在的实际情况,将“王某背”岭判决给增湖村X组在申诉中,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以证明“王某背”岭在1962年时就已经处理给了你组,因证据单一,而在林业“三定”时,“王某背”岭又未确权。因此,该三份证据材料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你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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