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夏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夏某某系邻居,双方家庭以往因宅基等问题多次发生过纠纷。2010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在自家门口遇到夏某某和其儿子杨从,郭某即持铁棍对夏某某进行殴打,杨从上去阻拦已被郭某击中腿部,致使夏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夏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郭某供述
那天我在门口看到夏某某,想起我爸被他们打的事气的很,就拿个不锈钢管上去打夏某某,打罢我骑摩托去我姐家了。
2、夏某某陈述
我们与郭某们是邻居,两家大小矛盾不断,关系紧张。7月25日下午两点多,我带儿子出去玩,走到郭某家旁边,他拿个不锈钢棍子上来问我:奇娃哩。奇娃是我丈夫的小名,我没答理他,他上来就照我身上打,我儿子上来护我,他连我儿子也打,把我打到公路边的沟里。他看我打电话报警,骑摩托带着钢管走了。
3、证人张某甲证言
7月25日下午一、二点钟,我抱着孙子在门口,听到国道边有人喊,我到跟看到郭某成拿把铁锨,郭某拿个铁棍子在后边追夏某某,郭某用铁棍子往夏某某身上打,夏某某倒在路边的沟里,我劝郭某别打了,郭某就住手回去了。
4、证人尚某证言
那天下午两点左右时,郭某成拿把铁锨,郭某拿根明晃晃的铁棍子在后边追老夏,郭某追上后照她身上打了几棍子,老夏某到路边沟里后,就没再打了。
5、证人张某乙证言
那天下午一、两点钟的样子,在崔花梅门口,我见郭某拿个铁棍子打夏某某,把夏某某打的爬到地上,夏某某的儿子去捞她,腿上也被打了一棍子,腿被打的一拐一拐的,这时郭某成也拿个铁锨过来了,夏某某一看,从地上爬起来往大路上跑,他俩在后边撵,郭某撵上后又照夏某某背上、腿上打了几棍子,夏某某倒在路边沟里。后来郭某骑摩托往西峡方向跑了。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夏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赔偿夏某某经济损失1935.60元。
夏某某上诉称,郭某既没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没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对郭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显属量刑偏轻。请求撤销该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夏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未赋予其上诉权,故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Y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史云烽
代理审判员刘子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