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一九五0年一月一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果品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一九五一年十月出生,万宁市司法局北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某某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0)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二000年四月十日订立的购销西瓜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应恪守信用,自觉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因两天的影响,原告提出降低价格,被告没有同意。尔后,双方商定四月十七日摘瓜,十八日原告要有三部车辆装瓜。被告在十七日、十八日已摘下约十万斤的西瓜,已经为合同的标的物交付做好充分的准备,该标的物已处在可交付的状态。可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内有足够的车辆到被告的瓜地运瓜。而是在四月十八日下午才有一部车到被告的瓜地准备拉瓜,没有足够的车辆能够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将所摘下的约十万斤西瓜运走。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接收合同标的物诚意,被告拒绝将西瓜装车,而引起纠纷。致使被告将摘下的西瓜降价出卖他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在履行合同中,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足够车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接收标的物的交付,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拒绝将西瓜装车,而又没有采取积极措施,也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故原告(略)元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定金(略)元可按各自违约责任的比例承担,原告给付(略)元定金被告应返还6000元给原告。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车费800元、误工费和定金利息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答辩中提出造成西瓜降价出卖损失(略)元至(略)元,没有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给付的(略)元定金,被告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返还6000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058元,被告负担552元。宣判后,原告韩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其逾期履行合同,没有按合同期限来足够的汽车运走13-15万市斤西瓜,造成瓜农拒绝装瓜以及不同意其瓜农提出的装一车瓜交一车钱的合理变通办法等认定事实失实,判决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略)元、赔偿误车费800元、误工费、定金利息损失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四月十一日天下大雨,西瓜价格迅速下跌,原告韩某某多次要求降低价格未得到同意,双方约定四月十七日摘瓜,原告应按约定四月十七日派三部车来运瓜,而原告到四月十八日下午仅派一部车运瓜,其目的是要回定金,所以原告的行为是属于违约行为,造成答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太低,要求二审法院对原告的违约责任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于二000年四月十日签订“购销西瓜合同书”,韩某某为甲方,王某甲为乙方,合同约定,由乙方将其自种在港边村旁的一块地40亩新红宝西瓜卖给甲方。数量为二车皮13至15万市斤。一个车皮不少于7万市斤,不达到上述数量甲方拒收,乙方要退回全部定金给甲方,瓜由乙方自行处理;质量规格要求:每只西瓜重8市斤以上,成熟度7至8成,凡属畸形、胡卢形、出蛀、空心、斑点、白皮、死藤、碰伤、水烂瓜、无蒂、偏心、尖头、软皮、烂瓜、病瓜等一律不予收购,乙方不得强行装车等;价格为每市斤1元,以后不管价格上涨或下跌,甲、乙双方都不能反悔;合同约定摘瓜时间为二000年四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如因下雨和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如连续下雨两天,双方协商解决。合同还约定,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收瓜人员的安全,瓜装好车后,平安送上公路过磅后一次付清瓜款。乙方负责装车费、垫车稻草、修路费、过磅费及当地一切收费,财政税及工商费由甲方负责。违约责任为:乙方如违反合同中的其中一条,按定金总额五倍罚款(第十二条)。甲方如果逾期来收瓜,乙方全部没收定金,瓜由乙方处理。合同有效期为二000年四月十日至二000年四月十八日止。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韩某某于当天付(略)元给被上诉人王某甲作为定金。由于在合同约定摘瓜期限内遇有雨天,双方协商摘瓜时间为17日、18日两天,被上诉人王某甲于17日、18日摘西瓜,上诉人韩某某于18日派一辆东风牌汽车到瓜地运载西瓜,被上诉人王某甲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仅派一部汽车来运西瓜,不能把合同约定的13至15万市斤的西瓜运完,且也未按双方约定应17日派三辆汽车来运西瓜,上诉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从而拒绝将西瓜装上车,引起双方纠纷,同月19日上诉人韩某某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未果,于次日向万宁市人民法院起诉,21日被上诉人王某甲将其合同约定卖给上诉人的西瓜转卖给他人。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韩某某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购销西瓜合同书”,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收款收据,万宁市气象局雨量资料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于二000年四月十日签订的“购销西瓜合同书”,除第十二条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外,合同的其他条款均符合法律规定,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韩某某在合同签订后,于当日支付(略)元给被上诉人王某甲作为定金,以保证其履行合同。由于摘瓜期间遇雨天,双方协商摘瓜时间为17日、18日两天,被上诉人王某甲在此期间内摘瓜,上诉人韩某某于18日派一辆东风牌汽车到瓜地运西瓜,被上诉人王某甲以一辆汽车不能把十万市斤西瓜运完,并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于18日派车及仅派一部车运西瓜属于违约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及理由,其拒绝将西瓜装上车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韩某某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甲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误车费800元、误工费、定金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某甲接受定金后,不能主张履行抗辩权,其拒绝将西瓜装上车的行为是拒绝履行购销合同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不属于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上诉人韩某某18日派一辆车到瓜地运西瓜,是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其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审认定上诉人韩某某的行为是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其违约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0)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0)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限被上诉人王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双倍返还定金(略)元给上诉人韩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甲
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上诉人韩某某已预付,本院不予退还,限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给上诉人韩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海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文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