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XX,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
原告曾某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黄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逐渐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因感情不和,2007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德市X镇民政所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1988年3月在该所登记结婚的事实;
2、证人谈XX、黄X的当庭陈述,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3、证人谈XX、黄X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两证人的身份等情况。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形式的答辩和证据。
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1,来源于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谈XX的当庭陈述只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吵了一次架,对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状况并不熟知,且证人是原告的兄弟媳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词并不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谈XX的当庭陈述不予确认;证人黄X的当庭陈述,因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黄X的当庭陈述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3月在常德市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黄X,现年22周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0年代中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24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现在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院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黄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小勇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曹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