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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向广州发展银行申请领了信用卡,卡号x,该卡2007年9月6日发生最后一笔消费,截止2009年7月,欠款总额x.17元,其中透支利息9526.17元、透支本金x元。在此期间,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中油大厦的广发行信用卡部多次向王某催讨透支款项,王某拒不归还本金。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12月17日在广东发展银行新乡X路支行还款x.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人方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书及委托书、信用卡照片、信用卡申请表、个人信息表、催缴还款记录、消费信息、催款回执单、广州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12月17日在广东发展银行新乡X路支行还款x.65元。(2)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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