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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X诉被告宋XX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被告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

原告田X诉被告宋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诉称,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离婚。株洲市X区民政局颁发了株天离字x号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位于株洲市X区蓝盾景园X栋X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株洲市X区蓝盾景园X栋X号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相关某续。

原告田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1、原、被告的个人信息资料;

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2、离婚协议书一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协商处理,确认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

证3、房产证一份。

证明位于株洲市X区X路蓝盾景园X栋X号的房屋情况。

被告宋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宋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的权利。

关某原告田X提供的三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X与被告宋XX原系夫妻关某。2010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到株洲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关某财产问题载明如下:关某财产及债务问题:深圳房产(福田区盛世家园一期X-X)归女方宋XX所有;株洲房产(天元区蓝盾景园X栋X号)归田X所有。协议登记离婚后,被告宋XX拒绝协助配合原告田X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田X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即放弃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相关某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原系夫妻关某,2010年5月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某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该协议书中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该《离婚协议书》中关某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执行。故本院对原告田X要求确认株洲市X区蓝盾景园X栋X号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田X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田X放弃要求被告宋XX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相关某续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株洲市X区X路蓝盾景园X栋X号房屋(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归原告田X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8444元,减半收取即4222元,由原告田

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叶晶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某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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