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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荥阳市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荥阳市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峰、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原告突然接到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要求原告到该委应诉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案件。在此期间,原告已向该委说明原告处无被告该职工,但该委依然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系2009年经蒋某光介绍到原告处上班,月工资2000元左右,后被告于2011年3月4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此后就停止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已支付了被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建筑机械制造、销售,轴承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4日被告因受伤住院,停止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7月4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原、被告在仲裁和诉讼期间原告始终未能提交其工人工资名册等相关情况,且原告亦不愿说明被告在2011年3月4日受伤住院后的医疗费用支付情况,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荥阳市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荥阳市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松申

审判员马柯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宝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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