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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陈X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诉人):徐某,女,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XX,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陈XX,男,195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X,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徐某与陈X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某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2010)甬检民行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浙甬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甬慈商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月1日,陈XX因资金紧缺向其借某金20万元,双方约定借某期限一年。借某到期后,徐某多次催要,陈XX认欠不还。诉请判令陈XX即时归还借某20万元。原审被告陈XX辩称,徐某起诉的20万元借某系徐某为获取高利息而由陈XX居中介绍将款借某了慈溪市宗汉永吉塑料五金厂的陈友章(款项由陈友章儿子陈文吉收取),可由《借某合同》证实,陈XX非借某。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诉请的20万元借某与其在2009年6月15日向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报案诈骗的2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因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且慈溪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故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某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

徐某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一、2009年1月1日徐某与陈XX之间借某法律关系成立。2009年1月1日,陈XX向徐某出具借某一份,徐某当场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陈XX。陈XX对此事实及借某真实性予以承认,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某法律关系;二、《借某合同》不是徐某真实意思表示,徐某与陈文吉(或慈溪市宗汉永吉塑料五金厂)之间不形成借某法律关系。签订《借某合同》,是陈XX的个人行为;三、事后陈XX以徐某的名义起诉及徐某应陈XX的请求在《借某合同》上签名的行为,不可视为徐某对《借某合同》的追认。本案陈XX出具的借某和《借某合同》在借某期限、借某利率等主要内容的约定上明显不同,体现了不同当事人的不同意思表示,是完全不一样的法律关系。陈文吉在《借某合同》中私用假公章,仅和陈XX的债权实现有关,和徐某与陈XX之间的民间借某没有必然关联。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某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其他当事人虽有犯罪嫌疑但与民间借某纠纷案件没有必然关联或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案件继续审理,但有关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可以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应驳回徐某的起诉,而应继续审理本案。

原再审查明,2009年1月1日,在陈XX经营的本市长运宾馆办公室内,徐某、陈XX、徐某东(系徐某胞弟,陈XX朋友)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徐某交付给陈XX现金人民币20万元。陈XX当场向徐某出具借某一份,借某载明“今向徐某借某民币x.00元贰拾万正借某一年陈x年元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某月息为2分。2009年3月23日,被告陈XX以原告徐某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甬慈商初字第X号),要求陈友章归还借某20万元,支付利息x元(按月息3分计算)并承担每天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该案中,陈XX向法院提供《借某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借某“徐某”、借某“慈溪市宗汉永吉塑料五金厂”(业主为陈友章,据陈友章陈述,该厂于2008年10月关闭,2009年3月注销),借某向出借某借某民币20万元,借某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止,借某月利率3%。合同落款处“出借某”为徐某签名(由陈XX所签),“借某”处盖“慈溪市宗汉永吉塑料五金厂”印章,其右侧有“陈文吉代”字样,签约地点长运宾馆,签约时间2009年1月1日。另,合同右下角处有“收款人陈文吉09.1月1日”字样。约同年4月,应陈XX请求,徐某在陈XX提供的该案起诉状、借某合同(落款处陈XX所签“徐某”的右边)等材料上补签了自己名字。同年5月12日,陈XX又以原告徐某名义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徐某撤回起诉。后经陈XX联系,并在其请求与授意下,2009年6月15日,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09年1月1日在浒山街道长运宾馆陈XX办公室内借某陈文吉现金20万元,讲明于2009年2月1日还款,但陈文吉未按时还款,后发现陈文吉所写的《借某合同》上盖的“慈溪市宗汉永吉塑料五金厂”印章与该厂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合同上印章有造假嫌疑,现陈文吉下落不明,其被骗人民币20万。同日,接警单位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对徐某的报案予以立案。2010年3月1日,原告徐某据被告陈XX出具的借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XX归还借某20万元。同年4月9日,徐某向公安机关撤回前述报案。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的“陈文吉涉嫌诈骗”一案尚未侦查终结。

原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的20万元借某与2009年6月15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陈文吉涉嫌诈骗”的20万元确系同一笔款项,因公安机关未侦查终结,本案相关事实未彻底查清,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现难以定论。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据尚不充分,难以采纳。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维持(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上诉人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再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归还的20万元与2009年6月15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陈文吉涉嫌诈骗”的20万元系同一笔借某,是错误的。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借某关系,上诉人与陈文吉或陈友章没有进行过借某的意思联络,不存在借某关系。两笔借某在借某期限、借某利率等主要内容上约定明显不同,应分别属于两个独立的借某关系。上诉人的报案是虚假的,即使陈文吉有犯罪嫌疑,其侵害的也是被上诉人的债权,与上诉人没有必然关联。请求撤销原再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借某合同上借某主体为慈溪市宗汉永吉塑料五金厂陈友章,而徐某在借某合同上、起诉状上都签了字,又向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报案,因此,本案借某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陈永章。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徐某发生借某关系的相对人是陈XX还是陈文吉(或陈友章)。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徐某与陈XX之间存在借某法律关系,而陈文吉涉嫌的诈骗犯罪与徐某没有直接的关系,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借某作为证明双方设立借某关系的基本凭证,具有很强的证明力,除非在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案中,陈XX对收取徐某借某20万并当场出具借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出具借某的行为则解释为“本应出具收条,而误出具借某”,该说法难以令人信服。首先,从“借某”记载的内容看,涉案借某已具备了反映双方借某法律关系的几乎全部内容,包括出借某、借某、借某金额、借某期限等,该借某也由陈XX本人亲自书写,作为一个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完全理解该借某所表述的内容及出具借某的法律后果,更何况对于经商多年,具有相当商业经验的陈XX而言。陈XX对其声称“本应出具收条”,却出具了“借某”未作合理或有说服力的解释。退而言之,即便陈XX当时出具“借某”系误出或基于某些因素之考量,事后,在所谓的真正的借某的借某手续,即本案的《借某合同》完成后,其即应以后者换回前者,而使前者的错误或不妥之处得以弥补,而事实并非如此。

第二,陈XX出具给徐某的借某与《借某合同》对利率和期限的约定都不尽相同,进一步说明陈XX称其代陈文吉向徐某收取借某的陈述与事实相悖。借某中虽然没有约定利率,但在庭审中,陈XX和徐某均认可给徐某的借某利息是月息2分,陈XX也自认2009年2月初其从陈文吉处取得了6000元利息后支付给徐某4000元,自己赚取利息2000元,而《借某合同》约定的月息则是3%,显然,陈XX在此间有利可图。而借某上载明的借某为一年,《借某合同》载明的借某却为一月,两者的不同也能反映两笔借某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徐某在2009年2月初到陈XX处收取利息时,也未按《借某合同》的期限要求归还本金。对此的合理解释是在事发前,徐某根本不知该合同的存在,而陈XX则需利用徐某的借某赚取高额回报,未将此合同告知或交付徐某。

第三,本案的《借某合同》非徐某意思表示,在陈XX以徐某名义起诉陈友章后,徐某应陈XX的要求在合同上署名及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非其对合同的追认,该《借某合同》的存在并不影响徐某与陈XX之间借某关系的成立。《借某合同》虽然载明出借某为徐某,但从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看,借某合同签订时,徐某并不在场,合同的签订都是由陈XX操作,徐某的签名亦是陈XX所为,对此,陈XX并无异议。陈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系由徐某委托或得到其授权而签订,故此,该合同并非徐某的真实意思。鉴于徐某弟弟与陈XX比较好的关系,以及帮陈XX追回陈文吉处的借某有利于实现自己的债权的动机,徐某事后在借某合同等材料上签名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对借某合同的追认。其真实意思和目的均系应陈XX的要求,协助陈XX早日追回借某,最终实现自己的债权。

综上三点,足可说明,对徐某而言,其基于对陈XX各方面的信任将20万元款项借某陈XX,并按约定收取2%的月息,而对陈XX将款借某何人、收取多少利息甚至作何用途,则并不十分在意;而于陈XX而言,其以月息2%从徐某借某后,又以更高的利息转借某他人,从而赚取息差或其它款项。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中徐某与陈XX之间、陈XX与陈文吉或陈友章之间系分属不同的借某法律关系,陈文吉涉嫌诈骗的对象是陈XX,与徐某无关。

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某法律关系明确存在,陈文吉涉嫌诈骗案的侦破或者说陈文吉的到案与否并不会影响与改变本案能够确定的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甬慈商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项红

审判员陆慧慧

审判员张彦强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何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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