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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霍某某、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下同)。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霍某某、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霍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霍某某驾驶豫D-x号货车在叶鲁路X路口段向南倒车后往前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广州五羊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叶县人民医院实施救治,目前,仍在治疗中。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核定后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霍某某同意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霍某某驾驶豫D-x号货车在叶鲁路X路口段向南倒车后往前行驶时,因疏于观察,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广州五羊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实施救治,共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x.53元(含被告霍某某垫付的检查费360元,预交的住院费1000元)。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霍某某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60元。

另查明:1、彭某某系农村户口,2、豫D-x号货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X号证据,被告霍某某出示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霍某某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霍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赔付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论意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霍某某关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60元的辩论意见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0元的辩论意见,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出院之日;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为宜。经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3元,误工费1001元,护理费1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53元(含被告霍某某垫付的检查费360元,预交的住院费1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霍某某按以上赔付顺序对原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53元(含被告霍某某已支付的136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275元,被告霍某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程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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