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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单位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X镇X路。法定代表人刘某乾,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天时达(略)事务所(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为单位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员,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三管字第014-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及被告单位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为承揽到郑州市西南环绕线高速公路标线工程,通过李晓峰让其父亲李占朝(时任河南省交通厅副厅长)给下属打招呼,帮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到郑州市西南环绕线高速公路标线工程,王某某于2004年9月份、11月份先后二次送给李晓峰好处费共计73万元。

2、2005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通过李晓峰让其父亲李占朝(时任河南省交通厅副厅长)给其下属打招呼,帮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协调安排了信南(信阳-南阳)高速公路标线工程。2005年9月,王某某送给李晓峰好处费1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由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高质量地完成了所承揽到的工程,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一直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为承揽到郑州市西南环绕线高速公路标线工程,通过李晓峰(已判刑)让其父亲李占朝(时任河南省交通厅副厅长,已判刑)给下属打招呼,帮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到郑州市西南环绕线高速公路标线工程,王某某于2004年9月份、11月份先后二次送给李晓峰好处费共计7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某进及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李xx、刘xx、杨xx、付xx、张xx、刘xx、马xx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从六通实业有限公司财务部门领款的记账凭证及六通实业有限公司从农业银行取款的凭证、郑州市西南环绕线高速公路标线工程的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因果关系明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5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通过李晓峰让其父亲李占朝给其下属打招呼,帮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协调安排了信南高速公路标线工程。2005年9月,王某某送给李晓峰好处费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某进及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李xx、刘xx、王xx、姬xx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从六通实业有限公司财务部门领款的记账凭证及六通实业有限公司从农业银行取款的凭证、信南高速公路标线工程的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因果关系明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其他证据:

1、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2002年至2006年期间在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任业务经理。

3、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为承揽工程,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具体实施了行贿行为,是单位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辩称的理由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单位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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