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化名张某菊,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租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永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积祥、人民陪审员张晓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舒某某、李某乙(二人均已判刑)邀约被告人瞿某某装成未婚女子,以与他人结婚并索要抚养费、介绍费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舒某某以张海香、张秋菊的名义为李某乙及被告人瞿某某办理了假身份证。2007年1月25日被告人瞿某某伙同舒某某、张某某(已判刑)、李某乙来到会同县X镇X村黄某发家中,通过中间人将李某乙介绍给会同县X镇X村民胡德跃为妻,被告人瞿某某则未相中对象而返回沅陵。数日后,李某乙通过胡德跃的父母联系,将化名为某秋菊的被告人瞿某某介绍给会同县X排子村村民李某甲为妻,并先后三次以索要抚养费、媒人费为名骗得李某甲现金8500元。2007年2月5日,被告人瞿某某以回家学理发为由离家外出,一直未归。
2009年3月27日,被告人瞿某某被沅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采取伪造证件、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瞿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采取伪造证件、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瞿某某诈骗罪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07年1月底,李某乙(化名张某香)伙同被告人瞿某某(化名张某菊)到我家进行婚姻诈骗。2007年2月14日,被告人瞿某某持化名张某菊的身份证与我到会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先后三次以索要抚养费、介绍费为名骗取我现金人民币8500元,其中被告人瞿某某得款6000元,李某乙得款2500元。婚后,被告人瞿某某以回沅陵县学理发为名,于2007年3月4日离家外出下落不明。(2)证人梁美连、李某乙、舒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词所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甲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3)相关书证:①被告人瞿某某真实身份的户籍证明;②本院(2007)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③本院(2008)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在卷佐证,证实同案人李某乙、舒某某、张某某已于2007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刑罚;李某甲与瞿某某(化名张某菊)的婚姻已于2008年5月4日经本院判决宣告无效。(4)被告人瞿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伙同他人持伪造的身份证,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瞿某某均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伪造的身份证明、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瞿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已返还了所骗被害人李某甲的现金4000元,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永成
审判员许积祥
人民陪审员张晓梅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