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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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位于重庆市X区某农贸市场便民服务点其经营的烟摊处,因与被害人夏某等人在其烟摊购买的2包“云烟”真假问题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即打电话叫来与其合伙的经营者“辉里”(身份不详,在逃)等人到烟摊处,与被害人夏某等人再次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张某与“辉里”等人持酒瓶、停车牌对被害人夏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夏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左小指近节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夏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福建省石狮市被捉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夏某就民事赔偿达到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次赔偿夏某四万元,被害人夏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被害人夏某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病历资料、经营协议、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张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六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四清

人民陪审员寇丽缨

人民陪审员张某梅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科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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