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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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10月20日再次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玲、人民陪审员陈某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杰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11月15日中止审理,2012年1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与其朋友朱某某等人在石门县影剧院附近的重庆餐馆吃饭,席间马某与朱某某各喝了两小瓶红星二锅头白酒,之后又各喝了一瓶重庆清爽啤酒。当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的女儿杨某乙和杨某也先后赶到重庆餐馆,她俩见被告人马某喝了酒就不允许其骑摩托车回家,并拿走了摩托车钥匙。18时许,被告人马某小女儿杨某见其父醉酒情况有所好转,便在马某的要求下将摩托车钥匙给了他。尔后,被告人马某便驾驶其号牌为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车行至石门县湘北职业中专学校前路X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湘x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事发不久,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马某带回该队办公地点调查,并对马某进行了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马某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5.8mg/100ml。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杨某、杨某乙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马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与其朋友朱某某等人在石门县影剧院附近的“重庆之元”餐馆吃饭,席间马某与朱某某各喝了两小瓶红星二锅头白酒,之后又各喝了一瓶重庆清爽啤酒。当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的女儿杨某乙和杨某先后赶到“重庆之元”餐馆,二人见被告人马某喝了酒就不允许其骑摩托车回家,并拿走了摩托车钥匙。18时许,被告人马某小女儿杨某见其父醉酒情况有所好转,便在马某的要求下将摩托车钥匙交还给了他。尔后,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驾驶证未经年审,注销可恢复)其号牌为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车行至石门县湘北职业中专学校前路X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湘x的小型越野猎豹车相撞。事发不久,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马某带回该队办公地点调查,并于当日20时02分抽取了血液样本,送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检验报告结论为:马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8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6月2日下午,其父亲马某在“重庆之元”餐馆吃饭,其到该餐馆看见父亲马某和另外一个男人(朱某某)坐在包厢内,饭都吃完了,桌上摆着几瓶喝完了的白酒瓶,其与姐姐杨某乙见父亲喝多酒,不允许他骑摩托车回家,并将他的摩托车钥匙拿走,父亲在餐馆内坐了一会后,要其将摩托车钥匙给他,其与姐姐见他清醒一些了,就将钥匙交给他,其与姐姐打的士回家,当的士车行至石门县澧水大桥时,姐姐接到父亲电话,得知父亲骑摩托车在与一辆越野车相撞了。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亦证明以上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日下午,其开车从石门县亿客隆超市出发,准备将车子停放到兰苑宾馆,其开车横过澧阳大道接近中心双黄线的位置时,一辆摩托车突然起步朝其驶过来,撞到其车子的右前角,又逆时针转了一个圈,撞在其车的正前方,其下车后发现骑摩托车的人喝了酒。其车号为湘x。辨认笔录,经陈某某辨认二号照片为2011年6月2日在石门县X镇澧阳大道湘北职业中专前路段发生事故的摩托车驾驶人,即为被告人马某。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马某、易某某等人在重庆之元餐馆吃饭,其与马某各喝了两小瓶红星二锅头和一瓶啤酒。

4、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日下午,看见马某与五、六个人到店内吃饭,拿了一瓶红星二锅头和几瓶啤酒,马某的两个女儿也到过店内,大约下午六点多钟,他们都离开了,可是没有多久,马某的两个女儿到了店内,说马某的摩托车与一辆小车在湘北职专前相撞了。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案发当日20时02分,对马某的血液进行抽取取样,并送检。经检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8mg/100ml。

7、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陈某某负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

8、马某、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马某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E,有效期始:2003年8月2日,现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陈某某持驾驶证准驾车型:B,有效期始:2007年10月31日,现驾驶证状态为正常。

9、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在卷,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驾车尚未造成直接危害后果,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人民陪审员陈某儒

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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