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农某甲在本屯罗某某屋后因土地纠纷与罗某某发生争吵,随后,罗某某冲出家门与被告人农某甲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农某甲捡起地上的一块砖头砸中罗某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认定罗某某左额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系邻居关系,双方曾因罗某某屋后的一块空地的使用权属发生纠纷而产生矛盾。2009年12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农某甲喝酒后在本屯罗某某屋后以土地纠纷为由叫骂罗某某,随后,罗某某不服而冲出家门与被告人农某甲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农某甲捡起地上的一块砖头砸中罗某某的头部致轻伤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农某乙、农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因土地纠纷而与罗某某发生争吵的过程中,用砖头砸中罗某某的头部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农某甲自愿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了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并当即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而且被告人农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属于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农某甲的犯罪动机不属恶劣,主观恶性不深,自愿认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讨勤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