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霍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霍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及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11日,其在患精神分裂症的情况下与被告办理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1年分居至今,其精神分裂症仍未治愈。请求法院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理由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4月23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010年4月21日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残疾人证一份,均证明原告于1986年开始就患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治愈。
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婚前身患精神分裂症,于1998年3月11日与被告卢某某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01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医嘱建议:“维持治疗,一月复查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2010年4月23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韩某患精神分裂症,曾于1986年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婚前患精神分裂症,属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病情未好转,至今原告病情仍未治愈。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为无效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韩某与被告卢某某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红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