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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宁强县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张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强县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建平,被上诉人宁强县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6月,原告经审批从事宁强县X街包括被告张某甲所住石狮小区西片区的拆迁改造工作。因原、被告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宁强县X乡建设管理局于2004年6月15日以建裁字(2004)X号行政裁决书裁决: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解决产权调换营业房一间,住宅房一套,双方互补产权调换房屋差价,同时限被告在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拆除房屋。裁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1日达成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安置营业门面房二间,被告向原告补交房款差价x元等,后被告自行拆除其房屋。嗣后,被告曾提出还要一套住宅房,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2008年12月6日,被告在原告房屋竣工尚未验收的情况下,自行安装了原告修建的西片区X号楼一单元二楼右户住宅房防盗门并入住该房屋。原、被告由此发生争议,因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按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实际占有了原告为其回迁安置的两间营业门面房,又在无任何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擅自侵占属原告所有的商品住宅房一套,其行为显属违法,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交房屋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限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侵占的汉源镇石狮小区西片区X号楼一单元二楼右户住宅房腾交给原告宁强县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行为合理合法,不构成侵权。因为上诉人原本是两层楼房,其中一层为两间营业性街面房,二层为住宅房,根据宁强县X乡规则建设管理局宁建发(2003)X号文件,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应该给上诉人调换安置两间营业房,一套住房,且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已同意在安置调换两间营业房时再给一套136平方米的住房,上诉人并在设计图上签名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所占有的住房是被上诉人应该交给上诉人的,不存在侵权之说。2、被上诉人拒不出示对其不利的证据应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即应推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设计图签名的事实成立。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所称设计图是存在的,且设计图上有上诉人的签名,但被上诉人拒不出示该设计图,应推定上诉人曾在该设计图上签过名。因此,上诉人占有房屋,是基于法律、政策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合法占有,根本不存在侵权的问题,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处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强县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而是民事侵权纠纷案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拆迁安置争议已经宁强县X乡建设规划管理局裁决,且执行中双方于2004年11月11日签订了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给被答辩人安置营业门面房两间,由被答辩人补交房款差价x元。事后,被答辩人依据协议实际占有两间门面房,该调换协议已实际履行。2008年12月6日,被答辩人在双方已达成协议之外,又擅自占据尚未竣工验收的西片区住房一套,实属违法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判决适当,应依法维持。2、被答辩人所称应推定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的设计图签名的事实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主张不应采信。本案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安置问题系以双方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确定的,并非以设计图为据。且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答辩人在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诉称所谓的“推定成立”,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本案双方因房屋拆迁引起的纠纷,已经双方达成有效协议而解决,现被答辩人侵占住房一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宁强县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举,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以19.5万元价格(含上诉人所欠产权调换营业房价款9.5万元)将上诉人侵占住宅房一套出售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不愿接受,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宁强县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拆迁安置发生纠纷后,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后上诉人在既无合同约定,又未经被上诉人允许的情况下强行占用被上诉人修建的住宅房一套,属侵权行为,依法应予返还。原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当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曾允许其订一套住宅房,有签名的图纸为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图纸上有上诉人签名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住宅房行为的合法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主张为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应确定为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确定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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