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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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不服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系朱某朝之妻),生于1969年11月5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红银,湖北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朱某朝之兄),生于1962年1月16日,农民,住(略)。

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巴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宣恩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宣恩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林,宣恩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不服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15日给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4月1日给第三人宣恩县建筑工程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红银、朱某某、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贾继问、第三人宣恩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巴劳社工不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根据田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相关人员的证明材料,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巴东县野三关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的调查笔录,时珍堂巴东药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民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死者朱某朝于2009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在宣恩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时珍堂巴东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做工后骑摩托车回家,在245省道27KM+300M处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六)项的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决定不予认定。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3日向某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告田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申请表;

2、原告田某某家庭户口簿,田某某、朱某朝的身份证,野三关民族医院对朱某朝的死亡证明,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对朱某朝的死亡注销证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3、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26日向某三人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和第三人邮寄举证通知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4、第三人法人单位详细信息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5、证人郝某某、柳某某、向某丙、张某某、曾某某、吴某丁的证言及身份证明,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6、原告代理人左红银和吴某泽的电话录音记录;

7、吴某泽2009年9月1日出具给朱某朝的欠条1张;

8、时珍堂巴东药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的证明;

9、第三人宣恩县建筑工程公司关于朱某朝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说明;

10、第三人宣恩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工地民工安全管理制度,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名册,三级教育卡片;

11、朱某朝在工地上的被子和皮箱照片1张;

12、野三关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对张某某、吴某国、吴某丁调查笔录各1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件来源及办案程序合法,死者朱某朝在宣恩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时珍堂巴东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做工后骑摩托车回家时遇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之夫朱某朝自2009年5月9日在第三人宣恩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时珍堂巴东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中担任木工。2009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朱某朝在厂房工地做工后骑摩托车回家,途经245省道27KM+300M处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0月23日原告向某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六)的规定,作出巴劳社工不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巴劳社工不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实朱某朝与第三人宣恩县建筑工程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朱某朝于2009年8月15日在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1、原告田某某家庭户口簿,田某某、朱某朝的身份证,野三关民族医院对朱某朝的死亡证明,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对朱某朝的死亡注销证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吴某泽2009年9月1日出具给朱某朝的欠条1张,原告代理人左红银和吴某泽的电话录音记录,证人郝某某、柳某某、向某丙的证言。

证据二、证实案件起诉程序合法。

1、巴劳社工不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恩施州劳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巴劳社工不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朱某朝工作的公司为职工安排有集体宿舍,朱某朝居住住所应当是集体宿舍,相应的路途显然是指从居住宿舍到工作的工地这一段道路,而朱某朝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这范围之处的道路,不能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六)的规定,作出的巴劳社工不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宣恩县建筑工程公司庭审时述称,原告代理人对朱某朝在第三人对工人提供的食宿地居住没有否认,朱某朝违反公司安全管理规定,且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没有过错和责任,同时朱某朝家属因交通事故已得到赔偿不应再以工伤理赔,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巴劳社工不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向某院提交了宣恩县万和广告经营部打印的20张照片证据,用以证明其公告了各项管理制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2、3、4、7经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张某某、曾某某、吴某丁、吴某乙的证言没有真实性。原告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时珍堂巴东药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明没有真实性;第三人关于朱某朝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说明,是第三人在给自己作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证据5中张某某、曾某某、吴某丁、吴某乙的证言、证据8、9采信原告的意见,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0、11、12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施工工地民工安全管理制度,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名册,三级教育卡片是内部管理内容,没有经过工地职工签名认可;朱某朝在工地上的被子和皮箱照片不能证明朱某朝全部是在工地上吃住;野三关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对张某某、吴某国、吴某丁调查笔录不能说明朱某朝一直在工地宿舍居住。本院认为,证据10、11、12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录音的真实性有疑点,吴某泽不是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管理员,证据不可信。第三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吴某泽与原告代理人通话,能证明相关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交的宣恩县万和广告经营部打印的20张照片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称其中的《安全管理制度》在2009年8月15日以前没有。本院认为上述20张照片是第三人张贴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之夫朱某朝自2009年5月9日在第三人宣恩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时珍堂巴东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地中做木工。第三人宣恩县建筑工程公司为朱某朝等工人提供了集体宿舍(即工棚)便于居住休息。朱某朝因从工地到家较近,随带有摩托车作上下班使用。2009年8月15日19时30分,朱某朝下班后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回家,自野三关向某东方向某驶至245省道27KM+300M处,因占线行驶与相向某驶的鄂x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脑部严重损伤,经野三关民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0月23日原告向某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朱某朝的死亡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六)的规定,作出巴劳社工不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不是工伤。原告不服,向某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恩施州劳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某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巴劳社工不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之夫朱某朝与第三人宣恩县建筑工程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朱某朝是从第三人承建的时珍堂巴东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地上骑车回家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朱某朝因从工地到家较近,其从家到工地和从工棚到工地的路途均属上下班的路途。朱某朝从工地上骑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及第三人辩解朱某朝上下班途中是指朱某朝从第三人提供的宿舍即工棚到工作的工地这一段道路,而不是朱某朝从工地回家的这一段道路,同时朱某朝家属因交通事故已得到赔偿不应再以工伤理赔,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六)的规定,作出巴劳社工不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不是工伤,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劳社工不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劳社工不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友平

审判员张先树

审判员刘念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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