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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

被告卢某,男。

原告袁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清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8年5月双方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原告和被告属于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够,婚后两人性格差异很大,经常争吵,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与被告分居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10月原告因病住院进行手术,原告将自己的病情电话告知被告,被告不闻不问,没有一句关心问候的言语,没有尽到一点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无财产、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袁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卢某相识谈婚,2008年5月双方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袁某和被告卢某属于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5月,原告袁某与被告卢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袁某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归,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理由,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个家庭偶尔因琐事发生纠纷是在所难免的,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相互理解和沟通、消除隔阂,各自改正不足,夫妻感情是能重归于好的,是可以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的。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诉讼费用12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清楷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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