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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梅某、耿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梅某、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梅某、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明知洪某义介绍给自己的黑色“英克莱”牌电动车系赃物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20元(赃车已追退)。

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明知洪某义介绍给自己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系赃物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赃车已追退)。

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耿某某明知洪某义介绍给自己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系赃物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50元(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梅某、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耿某X、刘某X、刘某X、薛某、刘某X等人证言;被害人郑某、李某、秦某陈述;同案犯洪某义供述;新蔡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梅某、耿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洪某、梅某、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时明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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