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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波,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乙在1998年3月30日经滑县人民政府批准宅基一处,并颁发了滑集建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41平方米。该证载明:南至守坤、北至尚欣、西至利军、东至路,南北长17.1米,东西宽14.1米。被告在1998年4月22日经滑县人民政府批准宅基一处并下发了土地使用证,南北长15米,东西宽14.3米。被告与原告形成了东西两院相邻关系,原告宅院与土地使用证面积基本相符,被告宅院已超出土地证使用面积,东西宽19.9米,其土地使用证上东西宽为14.3米,现已超出土地使用证的数字为5.6米。被告在自己宅院的东南角盖一简易房,该房东后墙压占原告宅基地15公分,该墙向上逐渐向东倾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宅基地经滑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四至清楚,与相邻宅基既不交叉又不重合,该宅基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宅院东西宽已超出其土地使用证的数字5.6米,现被告东南角简易房后墙压占原告宅基地15公分,实属侵权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其侵占的15公分后墙,应予支持。原告陈某乙持有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起诉被告侵权,符合法院受理条件。被告辩称该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确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简易房东后墙压占原告陈某乙宅基地的15公分,并清除一切障碍物。二、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东南角简易房后墙压占被上诉人宅基地15公分,属侵权行为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建房在先,被上诉人建房在后,上诉人在建房时被上诉人并未提出抗议或者提出诉讼;上诉人的宅基地东西比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东西宽约5.6米是事实,但这宽出的5.6米是我拿钱买的,并不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宅基地不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滑县人民政府在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前,并没有派人到现场进行实际丈量和明确丈量起点。2、本案应为权属纠纷,而非侵权之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侵权之诉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乙的起诉。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居住的宅院东西宽已超出其土地使用证的数字5.6米,现上诉人宅院东南角简易房后墙压占被上诉人陈某乙宅基地15公分,已构成侵权。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陈某甲拆除其简易房东后墙压占被上诉人陈某乙宅基地的15公分,并清除一切障碍物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陈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陈某乙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某吉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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