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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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蔡某不服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的答复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0年1月4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递交了有关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和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于2009年3月8日向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就蔡某新建房屋这一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被告申请查询,要求被告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回复申请人并告知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收到后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书面答复,其内容为:根据你申请书的要求,我局即会同某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经查,某人民政府已于2008年5月对蔡某所建房屋进行了监督检查,蔡某未按《某县X村民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某)建规证字(2005)X号】的要求建房,擅自移位,向北移位2.58米,向西移位0.58米。根据《上海市X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某人民政府已于2008年6月17日对蔡某的违章建设行为作出了某《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蔡某诉称,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的答复文不对题,故请求撤销该答复。

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辩称,本局于2009年3月16日的答复是针对原告3月8日的申请要求所作出的。答复内容符合申请要求,根本不存在文不对题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有悖于法律,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以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和所做答复程序合法的依据,以及所作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2,崇三府处(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3月16日的答复书及原告蔡某石2009年3月8日的申请书,以证明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将调查结果如实告知了原告,履行了法定职责。

3,某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是重复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1,2009年3月8日的申请书;

2,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2009年3月16日的答复书;

3,某人民法院(2009)第X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和被告答复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均客观存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答复的内容没有回答原告申请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存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于2009年3月8日向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就原告邻居蔡某新建房屋这一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被告申请查询,要求被告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回复申请人,同时告知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由其所属信访办公室于2009年3月16日书面函复原告,明确告知:收到原告2009年3月8日的申请,根据申请书的要求会同某镇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经查,某镇人民政府已于2008年5月对蔡某所建房屋进行了监督检查。蔡某未按《某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规证字(2005)X号的要求建房,擅自移位,向北移位2.58米,向西移位0.58米。根据《上海市X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某镇人民政府已于2008年6月17日对蔡某的违章建设行为作出了某府处(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未回答原告申请的内容,实属文不对题,故要求依法撤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具有答复原告查询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查询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会同某镇人民政府进行了核查并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了书面答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2009年3月16日的书面答复书中明确告知了蔡某所建房屋的相关情况以及蔡某住所地人民政府对其建房违章行为的处罚情况,答复内容真实,且有据可查,故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文不对题,没有回答原告提出的问题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撤销该答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高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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